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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执1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王桃花与王媛、苏金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桃花,王媛,苏金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7执1815号申请执行人王桃花,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伊旗供销社下岗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王媛,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伊旗农牧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苏金奎,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伊旗供销社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本院在执行王桃花与王媛、苏金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23日向被执行人王媛、苏金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媛、苏金奎偿还申请执行人王桃花借款78万元,但被执行人王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媛、苏金奎在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伊金霍洛旗管理部有收入9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苏金奎在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伊金霍洛旗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95000元至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刘益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秀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