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民初3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罗洪伟与魏夫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洪伟,魏夫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3494号原告:罗洪伟,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洪,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夫唐,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罗洪伟与被告魏夫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洪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夫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其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洪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魏夫唐支付原告欠款3750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多年以来存在生意往来,由原告出卖仔猪给被告。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下欠原告仔猪款25200.00元。之后原告仍陆续给被告供货,2015年2月12日,被告又下欠原告款项12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并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魏夫唐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结合已被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多年以来存在生意往来,由原告出卖仔猪给被告。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下欠原告仔猪款25200.00元。之后原告仍陆续给被告供货,2015年2月12日,被告又下欠原告款项12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被告虽无书面协议,但根据原告陈述及欠条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共欠原告37500.00元货款,被告应当支付。因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夫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洪伟欠款37500.00元。二、驳回原告罗洪伟提出的被告魏夫唐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00元,由被告魏夫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任自安人民陪审员 伍志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