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6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高彦珍与高治、马延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彦珍,高治,马延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6民初301号原告高彦珍,女、汉族,1956年11月13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79年6月25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系原告高彦珍女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关翠翠,陕西胜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高治,男、汉族,1990年9月19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永宏,陕西胜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延平,男,汉族,1977年12月6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负责人张玉东,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吴起县二中隔壁。委托代理人陈兰州,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高彦珍与被告高治、马延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彦珍、委托代理人XX及被告高治委托代理人张永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兰州到庭参加应诉。被告马延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彦珍诉称,马延平系吴起乐堡啤酒代理商,被告高治系被告马延平雇佣的员工,负责给客户运送啤酒,被告高治驾驶的陕AXXXXX号车辆的登记人为崔合金。2015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高治驾驶车牌号陕AXXXXX号车给丰笑园烧烤城送啤酒时,将正在人行道上倒垃圾的原告严重撞伤。被告高治报警后将原告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治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彦珍无责任。原告在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0天后,主治医生建议去延安复查,经延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外伤后脑积水;2、颅骨后天性缺损修补术后;3、颅内损伤后遗症。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9万元,被告高治垫付医疗费17万元。原告丈夫系残疾人,生活一直靠原告打工来维持,现原告生活已无法自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吴起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643元、交通费4456.5元、护理费72000元、误工费104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40元、营养费4410元,共计233787.5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11360元;3、三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36000元;4、三被告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288038元;5、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高治辩称,首先,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属实,被告高治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是事实,但是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次,肇事车辆现被告高治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与其他人无关;最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此次事故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理赔。被告高治在高彦珍住院治疗期间,已经给付原告现金及垫付医疗费共计18万余元,请求依法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当事人应提供相应的材料予以证实;其次,在被保险人的保险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强制保险赔偿金,但交强险实行分项目赔偿原则,每项赔偿数额均不得超过相应标准;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保险人的保险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限的前提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中,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保险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协助支付保险赔偿金;最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马延平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高彦珍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吴公交认字[2015]第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原告高彦珍无责任,被告高治负事故全部责任。2、吴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015年2月25日、2015年7月30日)、住院病案(2015年1月3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6月4日)、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吴起县人民医院先后两次共计住院118天的事实。3、延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延安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8天,被告应赔偿在此期间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4、医疗费票据原件28张、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预交款收据6张、吴起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一份及路丕周大夫出具收款条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付医疗费35743元。5、交通费票据56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4456.5元。6、原告高彦珍的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社区证明、房东出具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自2008年起已居住吴起县和居小区,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蓝[2016]法医鉴字第A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高彦珍重型颅脑损伤术后,脑软化灶形成,目前遗留偏瘫,构成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0元至36000元,误工期、护理期最长为24个月,并支付鉴定费3200元。8、原告高彦珍丈夫张智宏及儿子张铭柱的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原告高彦珍提供的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及高治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部分用药与本次伤情没有关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过高。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与吴起县人民医院最后一天住院天数重合;原告截止2015年6月24日后再无相关的用药及住院情况,故该日之后产生的医药费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系国家医疗机构出具,应当真实、合法,有效,对于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核算,故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延安市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出院后所产生的费用因未提供门诊病历进行相互印证,故有异议;对无患者姓名的票据有异议;对无日期的门诊票据有异议;对预交款收据不予认可,已包含在住院治疗费其中;对给专家交付的5000元手术费有异议,认为应提供相应的正规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因复查产生的门诊票据应当与本次事故致伤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吴起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与专家路丕周出具的收款收条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无患者姓名的票据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只认可与就医地点、时间具有关联性的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在合理范围内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元,其余部分不予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吴起县洛源街道办宗圪堵社区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房东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系由洛源街道办宗圪堵社区出具,证实原告高彦珍为该社区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依据城镇居民标准予以理赔。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当折中,误工期、护理期限过长。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应当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支出标准是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有劳动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原告经伤残鉴定为7级,并未,对其请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高治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吴公交认字[2015]第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高治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理赔。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抄件)各一份,证明陕AXXXXX号车辆投保情况。3、吴起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2张、收款条据5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高治垫付的医疗费是151195.4元并给付原告家属现金23000元,共计174195.4元。4、被告高治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陕AXXXXX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高治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原告对被告高治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高治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中交强险保单无异议,对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有异议,被告高治提供的是50万元,经核实本次事故发生时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对证据3中门诊票据与原告名字不符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4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后与被保险人马延平核实,并经被告高治、保险公司质证,本次事故发生时,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对于被告高治提供的吴起县门诊医疗费票据中虽然部分患者姓名记载为“高艳珍”,但根据就诊时间,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应当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合同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买保险时登记的是家庭车辆,现在是营运车辆,车辆性质发生变更,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2、陕AXXXXX号车辆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陕AXXXXX号车辆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变更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第三者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高治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高治对该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中未明确说明家庭车辆不准许拉运东西。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现为营运车辆,而且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提示义务,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与马延平谈话笔录一份,谈话内容“陕AXXXXX号车登记在崔合金名下,2013年我从刘鑫处购买了该车,该车用于给客户运送啤酒,高治系乐堡啤酒的二次代理商,负责承包二中区域的代理,其将陕AXXXXX号车一并承包给高治。陕AXXXXX号车保险一直由马延平购买”。本院与高治谈话笔录一份,谈话内容“陕AXXXXX号车登记在崔合金名下,2013年我从崔合金手中口头方式购买了该车,现该车实际所有人为我,其愿意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高治及马延平陈述相互矛盾,马延平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高治存有承包合同关系,被告高治也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陕AXXXXX号车实际所有人系高治,而且均未能向法庭提供车辆买卖合同,故不能证明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马延平及被告高治。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吴起东城门市经营者为张莉,张莉与马延平系夫妻关系,该门市代理乐堡啤酒。陕AXXXXXN车登记在崔合金名下。2015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高治驾驶东南牌陕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吴起县迎宾路丰笑园烧烤门口人行道上倒车时,将车后原告高彦珍碰倒,致原告高彦珍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急性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颅内积气、头皮裂伤。在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两次,第一次住院76天(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3月20日),第二次住院42天(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4日原告转往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外伤后脑积水、颅骨后天性缺损修补术后、颅内损伤后遗症。共计住院28天(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7月2日)。原告三次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86416.09元。被告高治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74195.4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15)第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彦珍无责任。经原告高彦珍申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评定,2016年6月6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陕蓝(2016)法医鉴字第A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高彦珍重型颅脑损伤术后,脑软化灶形成,目前遗留偏瘫,构成七级伤残;2、原告高彦珍后期还需择期接受定期复查,脑积水脑室腹腔分流术,后续费用经评估,约需30000元-36000元人民币;3、原告高彦珍误工期、护理期最长为24个月。陕AX595N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2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8月1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时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2015年1月20日经投保人马延平申请,陕AX595N号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变更为5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高治驾驶陕AXXXXX号车将原告高彦珍撞伤,被告高治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彦珍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陕AX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索赔权利与理赔义务。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伤残等级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级别,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出院记录未记载原告需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该车辆登记在崔合金名下,但原告及被告马延平、高治均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车辆实际所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车辆实际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应由车辆使用人及事故直接责任人高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延平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马延平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彦珍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74556.09元(医疗费18641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6天=4380元、误工费142元/天×600天=85200元、护理费80元/天×600天=48000元、残疾赔偿金211360元、后续治疗费33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原告20万元(医疗费176416.09元、残疾赔偿金23583.91元),共计32万元。下余254556.09元由被告高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治已经预付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74195.4元,再赔偿原告80360.69元。以上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马延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彦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546元,减半收取4773元,由被告高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院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