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7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刁锡国与刁西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锡国,刁西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7923号原告刁锡国,男,汉族,1964年8月22日出生,住即墨市。被告刁西桥,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刁锡国为与被告刁西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锡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其款项共计2100元,有证据两份。因多次索款未果,特具状诉��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1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刁西桥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多年来一直从事海货贩卖生意,被告刁西桥多次从原告处拿中国对虾等倒手出卖,因钱不凑手,被告刁西桥在从原告处拿货后出具欠条,其中欠款1800元、中国对虾货款1620元、另外还拿走中国对虾4盒(每盒2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刁西桥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中国对虾等倒手出卖,并就所欠货款为原告出具欠条出具欠条,原告所主张的数额2100元并未超出欠条载明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欠款利息的��张,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刁西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西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100元。二、被告刁西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款利息(本金2100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期间自2016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