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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终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周某乙、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终93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江西省铜鼓县人,农民。2010年4月26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2年8月1日因赌博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1日;2012年11月6日又因赌博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11月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乙,安徽省明光市人,农民。2008年6月18日因盗窃被浦江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15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浙0784刑初869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某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撤回上诉。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刑初8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峰审 判 员  金 琳审 判 员  应 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梁昊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