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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3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周尚容与廖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尚容,廖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3631号原告周尚容,女,汉族,生于1949年8月18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双圣,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洪,男,汉族,生于1991年2月16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住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向阳街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K361970152。负责人周永红。委托代理人唐德平,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尚容与被告廖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尚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22030.72元、医药费12812.48元、误工费1036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器具费2000元,共173753.2元;2、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廖洪承担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4日,廖洪驾驶的渝CXXX**小型客车在重庆市璧山区东林大道南关二路47号路段倒车时,将原告撞伤,根据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洪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21天,2016年5月6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X级,一个X级,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及责任无异议。渝CXXX**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50万,并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单方面进行鉴定,我公司申请伤残鉴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廖洪辩称,我是渝CXXX**小型客车车主,其他同保险公司一致。我垫付了1000元住院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付给了护理人员2640元,按照每天12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11时50分左右,廖洪驾驶渝CXXX**号小型客车在重庆市璧山区东林大道南关二路47号路段倒车时,与车后的行人周尚容相撞,造成周尚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认定,廖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尚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尚容被送到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6年2月4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月,门诊随访。住院及门诊共计产生医疗费共计18578.48元(此费用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已经支付6000元、被告廖洪已经支付1000元,同时庭审中,二被告已经协商一致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2016年5月6日原告周尚容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X级伤残、一个X级伤残,伤后护理依赖时间为60日,由原告周尚容支付鉴定费1500元。后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周尚容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周尚容于2016年8月3日在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X级伤残、一个X级伤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周尚容支付鉴定检查费198.7元。经查,原告周尚容系城镇户口。经查,肇事车渝CXXX**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廖洪,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与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庭审中,原告周尚容与被告廖洪均认可被告廖洪已经向护理人员罗英吉支付了原告周尚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DR报告单、医疗费发票、户口页、证明、用工合同、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发票、保单抄件、护工资格证、收条、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周尚容的诉请,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周尚容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费用包括:1、医疗费18578.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因鉴定为伤后60日,故住院21天的护理费为按100元/天计算为2100元,院外39天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为1950元,合计4050元;5、误工费,原告举示了其与璧山区江潺餐馆之间的用工合同,及璧山区江潺餐馆出具的证明及其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璧山区江潺餐馆从事理菜、洗碗、扫地等杂务工作,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但仍然可以从事与其身体相适应的工作,被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证明系虚假的或者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时间依据住院21天及出院医嘱的休息2个月,本院计算81天,误工费计算标准以原告举示的用工合同中载明的工资2300元为准,综上,原告误工费为6210元;6、交通费,因原告未举证交通费发票,故本院酌情主张500元;7、伤残赔偿金为27239元/年×13年×21%=74362.47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6000元;9、残疾器具费即购买胸腰部护具费2000元;10、鉴定费2500元及检查费198.7元。以上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项下先行支付原告周尚容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支付原告周尚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费合计93122.47元;余下医疗费8578.48元,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1715.70元后,余下医疗费6862.7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合计7912.78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周尚容。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周尚容各项赔偿费合计111035.25元,扣除其支付的6000元,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周尚容各项赔偿款合计105035.25元。第一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500元,因被改变了一个伤残等级,故由原告周尚容自行承担500元,由被告廖洪承担余下1000元;第二次鉴定费1000元及检查费198.7元,合计1198.7元,由被告廖洪承担599.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自行承担余下599.35元。综上,被告廖洪应当承担的费用为余下医疗费1715.70元,及鉴定费1599.35元,合计3315.05元,扣除被告廖洪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及护理费2100元(注:被告廖洪多支付护理费540元,系其自愿支付给护工的,本案中不作处理)后,被告廖洪还应当支付原告周尚容赔偿费215.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周尚容赔偿款合计105035.25元;二、被告廖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尚容赔偿款合计215.05元;三、驳回原告周尚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已经减半),由被告廖洪承担(此款已经由原告方垫付,限被告廖洪于支付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梅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