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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牛红艳诉唐某某同居期间子女抚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红艳,唐继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1796号原告牛红艳,女,1982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长春领镇代家村,身份证号220724198207024429委托代理人刘兆刚,系长春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继亭,男,1985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户口所在地扶余市长春领镇代家村,现下落不明。原告牛红艳诉被告唐继亭同居期间子女抚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红艳的委托代理人刘兆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继亭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7月份相识,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男孩唐小刚现年13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感情出现矛盾,各自外出打工。孩子由原告自行抚养8年,被告从来没给过子女抚养费。原告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所生育的男孩唐小刚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孙吴县辰清镇辰清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扶余市长春岭镇代家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被告唐继亭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份相识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男孩唐小刚现年12周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感情出现矛盾,2008年7月15日各自外出打工,分居至今。非婚生男孩唐小刚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生育男孩唐小刚一直随原告生活,应有原告抚养。根据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继亭自2016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元直至子女18周岁时为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唐继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志军人民陪审员  刘国学人民陪审员  李学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刘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