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111民初3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成代凯与徐以昌、徐振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代凯,徐以昌,徐振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1民初3144号原告:成代凯,男,195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现住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兴碧,女,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现住贵阳市花溪区,系原告女儿,一般代理。被告:徐以昌,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现住贵州省平坝县。被告:徐振金,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住址同上。原告成代凯与被告徐以昌、徐振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代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兴碧、被告徐以昌、徐振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代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244.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4日,原告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回收站被多人用钢筋、铁棒、六棱钢等钝器击伤全身多处。伤后在贵航贵阳医院入院治疗。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三江派出所介入侦查,经侦查锁定本案被告为实际加害人,但因原告伤情未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故仅对本案被告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并处十四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原告自2016年6月14日入院治疗,于2016年7月1日住院,住院15天。住院期间,医疗费15,577.17元,误工费3,801.26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2,36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宿费酌情主张1,000元,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共计27,244.75元。被告的故意加害行为致使原告人身受到严重伤害,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沟通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徐以昌、徐振金辩称:第一,本案侵权行为发生的起因是原告拒不退还定金的行为引发,即原告因未履行与被告的收购合同且拒绝退还定金发生争执并发生打斗行为,且原告出手在先,并纠集几个人对被告进行人身攻击,致使被告无力挣脱导致多处受伤。因被告缺乏法律维权意思,才选择了以暴制暴的方式进行打击报复,这对于一个收购定金被原告强行占为己有且在被围殴后无力反击的受害人,实属无奈之举,且情有可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系本案侵权事故的始作俑者,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自行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第二、本案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即未提供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证明,也未提供由单位出具的本人的务工的事实证明;并且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在其病例记录也未体现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护理费,本案中,原告病历《长期医嘱记录》第二行:“二级护理”和门诊收费票据(编号:0003135391)记载:“护理费123.75元”,由此可知,原告的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且相关护理费用已在医疗票据中体现,原告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及因护理产生支出时,再次提出护理费的请求系重复主张,因此该请求于法无据;关于交通费,原告应当提供与本案有直接关联的相关发票为准,若不能提供,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住宿费,因原告并未到外地接受治疗,也未实际产生住宿费用,因此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本案医疗费应当扣除费本次事故用药及治疗产生的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代凯及其女儿成兴碧在贵阳市××技术开发区从事回收废品相关工作。被告徐以昌与被告徐振金系父子关系,亦从事回收塑料废品工作。2016年6月14日,原告及成兴碧与二被告因押金问题发生纠纷,后1小时左右,二被告回到现场将原告打伤。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三江派出所出警进行处理。6月16日,原告成代凯被送往贵航贵阳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2、右下××症;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用14,642.34元。后原告成代凯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10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成代凯因外伤致全身多处皮肤损伤属轻微伤;2、成代凯因外伤致左侧第10肋骨骨折属轻微伤,花费鉴定费710元。2016年7月18日,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二被告作出筑经开公三行罚决字[2016]1192、1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二被告分别处以十四日的拘留并处五百元人民币行政罚款,并已执行完毕。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另,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三江派出所调取本次事件的接处警案卷材料,经组织双方质证,双方均表示对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做的陈述无异议,其中,在二被告的陈述中,均有“我们动手打了对方老板及老板娘和一个老者”,经庭审确认,二被告表示老板娘即指原告女儿成兴碧,老板即指成兴碧丈夫,老者即指原告成代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贵航贵阳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局分局三江派出所接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前调解及证据交换笔录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诉讼中,本院曾组织原、被告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成代凯及其女儿与被告徐以昌、徐振金因押金问题产生纠纷,二被告在事发之后又返回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左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事实已经公安机关查实,二被告辩称原告系本次事件的始作俑者,系原告先动手伤人,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未能体现该事实,故二被告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以推翻公安机关已做出的事实认定,所以本院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二被告打原告并造成原告左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事实属实。二被告虽已受到行政处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二被告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责任。现将原告诉请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以贵航贵阳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为准,即14642.34元;2、营养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计算,营养期为住院治疗期间15天,即100元/天×15天=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前款计算为1500元;4、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437元/年予以计算,护理期为原告住院治疗的15天,即28437元/年÷365天×15天=1168.64元;5、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其系从事回收废品相关工作,本院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437元/年予以计算,误工期为原告住院治疗的15天,即28437元÷365天×15天=1168.64元;6、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票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鉴定费,根据发票确定为7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20979.62元。原告主张住宿费系其亲属来探望产生的,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徐以昌、徐振金打伤原告成代凯,给其造成的损失共计20979.62元,对此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以昌、徐振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代凯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0,979.62元;二、驳回原告成代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成代凯承担55元,被告徐以昌、徐振金承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驭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