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4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谢凤与何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凤,何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1186号原告谢凤,女,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李玉贤,广东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城,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谢凤诉被告何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凤委托代理人李玉贤、被告何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凤诉称:被告何城于2010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整,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全额还清借款,若逾期未还部分利息则每月按欠款额的3%计算直至还清为止。被告何城出具借款条交由原告收执为凭。但时至今日,原告未曾收取过被告的分文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不予还款,被告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何城立即清偿借款280000元给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城辩称:被告曾经与原告谢凤女儿黄婷婷是恋爱关系,被告与黄婷婷恋爱过程中向原告谢凤借款60000元是事实,但已偿还共37000元给原告谢凤,实际尚欠借款23000元。原告起诉被告欠款欠据的签名是被告本人所签名,指印也是被告本人所捺印的,欠据的其他书写字都是被告所写的。当时原告谢凤女儿黄婷婷和被告讲,其母亲谢凤因为被告未还借款要自杀,原告谢凤女儿黄婷婷叫被告签1份欠据来安慰下其母亲,被告为保黄婷婷其母亲的性命,被告签1份欠据给原告,实际被告没欠原告谢凤这么多钱,被告现在实际尚欠原告谢凤23000元。事后,黄婷婷及其母亲谢凤于2015年初给过电话被告,要求被告还清尚欠款23000元,被告和他们讲同意还回欠款23000元给谢凤,但要求黄婷婷及谢凤给回欠据给被告,原告不同意被告意见。之后,双方在商量还款一事时都协商不成。在2015年黄婷婷发微信给被告商量解决欠款问题,但都不能友好解决。在欠据还款日期中的“2015”是原告私自修改的,该欠款时效已过,本人不予认可,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被告何城向原告谢凤借款28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月利息按5%计付,借款约定在2012年6月30日前全额还清给原告,借款时被告何城签一份欠据并签名按捺指印后交给原告收执,欠据内容为:本人何城,(身份证号码为:XXX)欠谢凤(身份证号码为:XXX)人民币贰拾捌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小写为:280000.00本人同意于2012年6月30日前全额还清,每次还款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还款帐户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林头支行(卡号为:60×××92)逾期未还部分每月按欠款额的百分之五的利息计算。且最后还款时间不得超过2015年12月30日。在欠据未用手写字加注:经相方同意逾期未还部分每月按欠款额的百分之三利息计算。在欠据还款时间“2015”年的“5”字有改动痕迹,原告在庭审中称是在多次催收被告没有钱还情况下经被告同意后改动,并由原告捺上指印。欠据落款本人签名:何城,并捺上何成指印,日期:2010.11.26。事后,被告何城不如期还本付息给原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2015年初原、被告就借款还款问题进行商量,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何城立即清偿借款280000元给原告。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何城向原告谢凤借款2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关于被告何城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只向原告谢凤借款60000元,已经共偿还37000元给原告谢凤,尚欠原告借款23000元,因被告何城对此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何城在本案中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何城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何城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何城承认在2015年初双方还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商量还款事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从本案原、被告在2015年商量还款到原告起诉,原告的起诉尚在诉讼有效期间内,所以,对被告辩称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城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谢凤清偿借款280000元。如果被告何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何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小龙人民陪审员 陈继州人民陪审员 崔秀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麦世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