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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杨彩虹与苏州斯坦雷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彩虹,苏州斯坦雷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2202号原告:杨彩虹,女,1978年1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经纬,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斯坦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枫桥华山路158号-70A。法定代表人:富永伸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慧,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平,该公司人事系长。原告杨彩虹与被告苏州斯坦雷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坦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进行了听证,原告杨彩虹的委托代理人顾经纬,被告斯坦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慧、葛菲参加了听证。后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彩虹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经纬,被告斯坦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慧、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彩虹诉称,原告自2006年3月6日入职,于2014年3月26日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5月13日,被告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发生工伤,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相关工伤待遇。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每月4614.48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的工资34146.35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8536.59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7940.3元;3、被告支付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9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249.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72元、医疗费432.69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12647.07元。被告斯坦雷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5月13日工资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自2014年9月2日起就未到公司新部门报到,根据被告的职位聘任制度,视为旷工,且原告未履行相应的劳动义务,无权获得工资收入。2、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是由于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构成严重违纪。在原告的职位聘任届满之日,被告根据公司的规定以正常流程对原告予以重新聘任,并向其发放了新的聘任通知,且没有降低工资待遇,合理、合法,应属被告用工自主权范围,但原告拒绝履行工作职责,被告多次给予原告申辩的机会,但原告无理由拒绝,不到岗上班,违反了被告的《职位聘任制度》和《赏罚规定》,故被告有权根据上述制度给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无需支付赔偿金。3、对于原告工伤事实无异议,被告同意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其他主张的金额,支付主体不是被告,应由工伤保险基金统一支付,且原告应履行必要的申领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彩虹于2006年3月6日入职被告斯坦雷公司,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19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岗位聘任协议》一份,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同意,在原来签订劳动合同的基础上自愿签订本岗位聘用协议,共同遵守本协议所列条款。一、岗位聘任期限:本协议期限为一年。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本协议到期后,甲乙双方需根据工作需要另行协商续签聘用协议。二、聘任期间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1、工作岗位:生产管理部生产管理课SMT,成形,印刷产品管理系系责长。乙方应履行甲方制定的岗位职责,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其本职工作。乙方应按时、按质、按量地完成甲方规定的工作任务或生产、指标。乙方同意甲方根据其经营需要、乙方工作能力及其表现而合理安排或者调动的工作岗位,并根据岗位调整标准。2、工作内容:该岗位具体要求为:生产管理部生产管理课内制化及电子材料生产管理系业务。三、乙方在聘任期间享有的津贴,按照公司相关规定确定。四、续任考核:公司根据制定的考核规定,一年举行1次评价,即年终考核。考核不合格者,公司有权另聘。五、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的变更:因甲方组织体系变更,需要调整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的,乙方应服从甲方对于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的重新安排。如经乙方上司判断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的,经公司经营会讨论可以免除乙方工作岗位。…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中高层管理者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自同年3月26日起,双方之间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任公司一般管理人员职务,每月税前工资为3374元。2014年6月底,《岗位聘任协议》期满前,被告向原告发出新的《职位聘任通知书》一份,载明:为公司经营发展需要,经公司领导会议决议,公司决定对你进行聘任,具体聘任内容如下:一、聘任你任制造部制造1课1系系责长一职,工作内容为生产计划管理工作。二、本《职位聘任通知书》的有效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本《职位聘任通知书》到期后,由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决定是否向你发放新的《职位聘任通知书》。三、在职位聘任有效期内,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随时撤销本《职位聘任通知书》,并决定是否向你发放新的《职位聘任通知书》。四、在职位聘任有效期内,根据本《职位聘任通知书》载明的聘任职位,并结合公司《职位聘任制度》中的标准,你享有人民币200元职位津贴。本《职位聘任通知书》到期后,你将不再享有上述职位津贴。特此通知!原告拒绝签收该《职位聘任通知书》。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当面送达《告知函》一份,其内容如下:杨彩虹:因原《岗位聘任协议》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根据2014年6月25日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职位聘任制度》,公司将向你发放新的《职位聘任通知书》。请于2014年7月1日到制造部制造1课1系报到。具体信息如下:部门:制造部1课1系,职位:系责长。如果你未能按时前去新部门报到,根据《职位聘任制度》中第6条第2项规定,如果职工不服从新的《职位聘任通知书》做出的职位安排,则公司将依据《赏罚规定》第11条第7款“拒绝听从主管指挥监督,经劝导不听从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在上述严重警告发出后7个工作日内,该职工仍未到新的职位就职的,从第8个工作日起,按旷工处理,连续旷工3日者,公司将依据《赏罚规定》第12条第3款“连续旷工3天者,给予其解除劳动合同处分”,解除与该职工的劳动合同,并且不支付任何补偿金或赔偿金。该职工拒绝服从期间的薪资待遇按照其劳动合同执行。原告仍拒绝签收上述《告知函》及《职位聘任通知书》。自2014年7月2日起,原告因伤请假,直至同年8月11日回公司,但并未至新部门报到,仍滞留原岗位。2014年8月13日,被告以原告经多次沟通、仍不服从公司安排,至今未到新部门新职位任职为由,依据《赏罚规定》第10条第7款“拒绝听从上级指挥监督,经劝导不听从者”之规定,拟给予原告严重警告处分。被告同时向原告送达《申辩通知》一份,通知原告于同年8月14日进行申辩、说明情况。次日,被告就给予原告严重警告处分事宜召开会议,原告参加,双方再次就原告至新岗位报到一事进行沟通,未果,被告遂给予原告严重警告处分。2014年8月19日,被告再次召开会议与原告沟通,告知原告严重警告发出后7个工作日仍未至新岗位报到的,自第8个工作日起,公司将对其按照旷工处理;连续旷工3日的,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仍然拒绝至新岗位报告,在原岗位滞留至同年9月1日。2014年9月2日、9月3日、9月4日,原告欲进入公司,遭到被告公司门卫阻拦。此后,原告未再至公司工作。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通知函》一份,其内容载明:员工杨彩虹:你好!请于收到本《通知函》后次日到苏州斯坦雷电气有限公司制造部制造一课刘万明部长处报到。若未按时到规定地点报到,公司将根据规章制度处理。同年1月28日,原告签收。次日,原告在被告门卫处领取《职位聘任通知书》,并在签收表下方注明:收到,但不同意。被告拒绝其进入公司。同年1月30日,原告欲进入公司,再次遭到被告公司门卫阻拦。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告知函》及《申辩通知》各一份,其中《告知函》内容如下:杨彩虹:你好!你于2015年1月29日已经签收《职位聘任通知书》,但截止到目前你仍然未到新的岗位报到。公司根将根据《职位聘任制度》以及《赏罚规定》进行处理。特此告知!《申辩通知》内容如下:杨彩虹:鉴于你不服从《职位聘任通知书》作出的职位安排,已连续旷工8天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职位聘任制度》的规定,同时也符合了《赏罚规定》中认定严重违纪的情形,现公司给予你申辩机会,请你于2015年2月13日16:00至公司进行申辩、说明情况;逾期,则视为你自动放弃申辩机会,公司将根据《赏罚规定》以及《职位聘任制度》的规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特此通知!次日,被告公司人事向原告发送短信一则,其内容如下:杨彩虹,公司昨天通过EMS向你发出《告知函》、《申辩通知》,请注意查收。申辩时间是2015年2月13日16:00。上述邮件因“收件人不在家,无法签收”被退回,且原告未对短信进行回复。2015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其内容载明:杨彩虹:你好!你自2015年1月29日签收《职位聘任通知书》开始,既未到新的岗位报到,也未按《申辩通知》到场参加申辩会议。鉴于你不服从《职位聘任通知书》作出的职位安排,已连续旷工8天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职位聘任制度》的规定,同时也符合了《赏罚规定》中认定严重违纪的情形。现公司根据《赏罚规定》以及《职位聘任制度》的规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特此通知!同日,被告向公司工会告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工会表示同意公司的处理决定。上述通知书因原告拒收于同年3月2日退回。同年5月13日,原告通过劳动监察部门领取上述通知书。后申请人杨彩虹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斯坦雷公司:一、按照每月4614.48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5月13日的工资43376.11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0844.03元;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7940.3元;三、支付工伤待遇112647.07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9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249.38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20472元、医疗费432.69元、鉴定费400元)。2015年9月9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苏虎劳仲案字【2015】第4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苏州斯坦雷电气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杨彩虹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工资人民币15117.6元;二、被申请人苏州斯坦雷电气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杨彩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0472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公司《职位聘任制度》于2014年6月25日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论通过,并于次日公布施行。其中,第6条第2款规定:如果员工不服从新的《职位聘任通知书》作出的职位安排,则公司将依据《赏罚规定》第11条第7款“拒绝听从主管指挥监督,经劝导不听从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在上述严重警告处分发出后7个工作日内,该职工仍未到新的职位就职的,从第8个工作日起,按旷工处理,连续旷工3日者,公司将依据《赏罚规定》第12条第3款“连续旷工3天者,给予其解除劳动合同处分”,解除与该职工的劳动合同,并且不支付任何补偿金或赔偿金。该职工拒绝服从期间的薪资待遇按照其劳动合同执行。被告公司《赏罚规定》于2005年9月20日制定并实施,2007年11月1日纳入体系管理,但内容未作任何修改。2008年7月23日,被告对《赏罚规定》相关内容进行修订,并于2014年7月18日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即为现行版本,通过当天即向全体员工公示并实施。其中,第11条“严重警告”规定:本公司职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严重警告:…(7)拒绝听从上级指挥监督,经劝导不听从者;…第12条“解除劳动合同(结束试用、结束实习)”规定:本公司职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可不经预告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任何经济补偿:…(3)连续旷工3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7天者…又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于2014年10月31日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11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庭审中,被告称苏州高新区社保基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12月17日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30.5元及鉴定费400元付至公司账户,关于医疗费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相关手续尚未办理。再查明,原告工资由基础工资、能力工资、资格津贴、职位津贴组成。2014年6月之前,原告基础工资为1350元/月、能力工资为1524元/月、资格津贴为500元/月、职位津贴为200元/月;2014年7月之后,原告基础工资调整为1720元/月,能力工资调整为1354元/月,资格津贴及职务津贴不变。在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中,每月扣除社保基金666.4元、公积金504元及工会费8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公司工资的发放周期为上月26日至下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5年10月25日止,且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2月。还查明,被告向原告寄送《告知函》、《申辩通知》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两封邮件上载明的地址、电话与此前向原告寄送《通知函》的邮件上载明的地址、电话相同。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地址、电话均为正确,且其收到了被告公司人事要求查收《告知函》、《申辩通知》并告知申辩时间的短信。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表示对仲裁裁决确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72元无异议。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及邮寄凭证、中高层管理者劳动合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三份、录音资料及照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岗位聘任协议、职位聘任通知书、会议记录三份、告知函两份、申辩通知两份及邮寄凭证、员工奖惩通知单、通知函及邮寄凭证、2014年度职位聘任通知书签收表、考勤数据查询、短信记录、职位聘任制度、关于通过组织架构、职位聘任制度、工资规定的决议、赏罚规定、关于通过就业规则、初入公司管理制度等相关规章制度的决议、证明函、关于员工杨彩虹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报备、工资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维护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有权制定一系列劳动规章制度,只要该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并且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本案中,被告斯坦雷公司现行《职位聘任制度》及2008年之前制定、后经修订的《赏罚规定》均经过民主程序,内容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且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劳动者公示,故可以被告公司用工管理及本案处理的依据。被告公司施行职位聘任制度,除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外,还就劳动者具体从事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另行与其签订《岗位聘任协议》或者向其发放《职位聘任通知书》。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岗位聘任协议》于2014年6月30日期限届满,在此之前,被告向原告送达新的《职位聘任通知书》。与《岗位聘任协议》相比,新的《岗位聘任通知书》除了将原告的工作岗位由生产部生产管理课调整为制造部制造1课之外,在工作地点、薪资待遇及所担任的职务方面均无变化,本属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范围,且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中“原告任公司一般管理人员职务”的约定,更重要的是,双方在此前签订的《岗位聘任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根据其经营需要、乙方工作能力及其表现而合理安排或者调动的工作岗位”,根据该约定,被告享有对原告进行合理调岗的权限,原告应当服从。但原告拒不服从公司合理的工作安排,拒绝至新岗位报到,仍在原岗位滞留,被告向其明确告知拒不服从公司安排的相应后果,并再三与其沟通,且给予原告申辩机会,但原告仍然不愿意至新岗位报到,故被告于2014年8月根据《赏罚规定》相关条款给予原告严重警告处分并无不妥。之后,原告虽未至新岗位报到,但被告并未直接按照《岗位聘任制度》对原告按旷工处理,而是于2015年1月26日再次向原告发送《通知函》,通知其至新岗位报到,并再次向原告送达《岗位聘任通知书》,但原告在签收表上明确注明:收到,但不同意,表明其仍不愿意去新岗位报到。在此情况下,被告再次向原告发送《告知函》及《申辩通知》,告知公司将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其解除劳动合同处罚,并给予其申辩机会,但原告既未至新岗位报到,也未至公司进行申辩,此时距公司给予原告严重警告处分早已过去数月,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故公司按照《岗位聘任制度》及《奖惩规定》给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处罚事实清楚,依据明确,且被告向公司工会告知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并取得了工会的同意,程序合法,构成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原告违法解除赔偿金。至于原告于2014年9月2日、9月3日、9月4日欲进公司而被阻拦,因原告在庭审中称还是想回原岗位工作,且其自认被告早在2014年6月底即不在原岗位安排其任何工作,故被告拒绝原告进入公司并无不妥;至于2015年1月29日、1月30日原告欲进公司而被阻拦,原告虽在庭审中声称想回新岗位报到,但鉴于其在《岗位聘任通知书》签收表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司的职位安排,且未采取任何方式向告知被告其欲回新岗位报到,故被告阻止其进入公司也并无不妥。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5月13日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拒绝服从公司新的职位安排,自2014年9月2日起即未再至公司工作,而被告向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5年3月2日因原告拒收退回,因被告填写的邮件地址与原告在劳动合同中预留的地址相同,且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书写的地址、电话正确,且被告此前曾成功按照该地址向原告邮寄送达《通知函》,故该退回时间应视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时间,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于当日解除。原告于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未为被告提供任何劳动,被告本无须向其支付任何工资,但根据被告《职位聘任制度》中“该职工拒绝服从期间的薪资待遇按照其劳动合同执行”的规定,被告仍应按照双方《中高层管理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3574元/月支付原告未工作期间的工资,但因被告在该期间并未履行任何职务,故不应享有职务津贴200元/月。又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10月25日,故其仅需支付原告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的工资。鉴于被告为原告代扣代缴社保基金666.4元/月、公积金504元/月、工会费8元/月,上述费用应当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10075.37元(计算方式:3574*4+3574/21.75*3-666.4*4-504*4-8*4=10075.37)。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工资而不支付,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本院认为,原告在下班期间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72元。又因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且苏州高新区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已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30.5元、鉴定费400元付至被告账户,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属社保基金赔偿范围,且苏州高新区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尚未将相应款项付至被告账户,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斯坦雷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彩虹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的工资10075.37元。二、被告苏州斯坦雷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彩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3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72元、鉴定费400元,合计54202.5元。三、驳回原告杨彩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苏州斯坦雷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朱海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德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