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2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左伟与张贵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伟,张贵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2民初1674号原告:左伟,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张贵合,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原告左伟与被告张贵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33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要价值3385元的焊丝、焊条,说第二天给钱,结果第二天找不到人了,到过年被告回到邢台给我打了个条,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一拖再拖,迟迟不给,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张贵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拖欠原告购买焊丝、焊条款,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焊丝款叁仟叁佰捌拾伍元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385元的事实有欠款条予以证实,证据明确,事实清楚,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卖人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买卖合同双方对付款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出卖方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左伟主张被告张贵合立即支付欠款3385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张贵合偿还原告左伟欠款3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贵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