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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东方日立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与临汾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方日立(成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临汾山水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46号原告:东方日立(成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马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登学,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汾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法定代表人:苏呈祥,该单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国,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方日立(成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日立公司)与被告临汾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汾山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被告临汾山水公司于2016年1月2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鲁0113民初4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鲁01民辖终67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登学、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日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6.67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以236.67万元为基数,至被告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为155929.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差旅费8750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在济南市长清区山水工业园签订了《高压变频装置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规格型号高压变频装置共5台,价款共计394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合同第十条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款变更为338.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仅支付首付款101.43万元,余款236.67万元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临汾山水公司辩称,本案涉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同意支付货款,发货清单及验收证明加盖的“临汾山水项目部专用章”并非被告单位所有,设备并未经过双方验收合格;质保金未到期,被告依约定不能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为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存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为:1、双方对是否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存有争议。原告提交物流单据、发货清单、发货清单回单,用以证明被告已收到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对该发货清单存有异议,认为收货人没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字及单位公章,对加盖的“临汾山水项目部专用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自认已收到货物,但陈述需庭后核实是否收到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至本判决作出之日,被告未提交其核实的收货情况。2、双方对收到的货物是否验收合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有争议。原告提交验收证书,证明涉案五台设备已经双方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认为设备未经验收,验收证书中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且证书中验收意见、验收单位、验收时间均空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涉案设备存有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否认设备存有质量问题。3、双方对是否达到合同约定支付调试款及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设备已经交付并验收合格,并提交与合同金额等值的增值税发票,及向被告邮寄送达催款函的公证书,用以证明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认为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对原告提交的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已将发票交付被告,且被告否认曾收到原告的催款函。4、双方对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因本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及上述费用的数额存有争议。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差旅费单据,用以证明实际差旅费、律师费的支出。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支付货款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没有违约,因此不存在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的承担问题,且委托代理合同系原告单方委托,与被告无关,差旅费单据无法证明是因为处理本案而支出的费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就临汾山水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签订《高压变频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买方合同编号:LF2012100601),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压变频调速装置5台,分别为:1400KW窑尾排风机1台、1120KW窑头排风机1台、400KW煤磨排风机1台、3700KW原料磨循环风机1台、2800KW高温风机1台,合同总价款为394万元。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调试完毕经买卖双方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120小时后,买方为卖方出具《设备调试合格报告》。第六条货款支付约定,买方确定交货日期后,向卖方支付总价款30%作为预付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卖方将《设备清点单》、《设备调试合格报告》、设备全额增值税发票交给买方供采中心并经审核确认后30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60%的调试款;合同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10%,设备整机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后,如卖方无违约行为、设备无质量问题,买方按合同约定一次性退还。第七条质量保证期限及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约定,设备整机质量保证期限自双方签署《设备调试合格报告》之日起算至次年同日止。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依法向卖方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赔偿金,还须承担另一方为此而支出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必要的费用。第十一条通知项约定,本合同一方向另一方发送的通知,可以专人传递或特快专递方式发送。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的,在向本合同签署页所列单位地址投递后(以寄出邮戳为准)第3日视为已送达。买卖合同签署页第10页中被告所加盖“临汾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中,明确载明“地址:临汾市洪洞县明美镇下柳村邮编:041600”。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就前述《买卖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编号:LF2012100701),将《买卖合同》中总价款变更为338.1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2013年7月20日,分二次将合同约定的设备通过华德物流送往被告处,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2013年7月23日提货,并在发货清单需方处加盖被告项目部公章予以确认。2013年8月21日,原告开具总金额338.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3张。被告向原告出具《验收证书》,调试及运行情况载明:变频器负载为风机,于2014年9月19日到9日21日完成安装,11月9日到11月16日完成调试项目,11月底投入生产,调试实验6项实验结论均为合格,验收人员处加盖被告项目部公章,未填写验收时间。2015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EMS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发出催款函(编号:【2015】DHC法务第026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36.67万元设备款,邮寄地址为“山西省洪洞县明姜镇下柳树村邮编041600”与买卖合同签署页中载明的地址、邮编相一致,寄出邮戳显示日期为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9日,原告与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为84501元。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1月4日至本院提交立案材料,于2016年9月1日至本院参加庭审,产生相应的差旅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差旅费单据,可以认定在前述二个时间点所产生的差旅费用为45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形式要件齐全,约定事项明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主张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庭审中被告认可已收到货物,但对是否收到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存有异议,鉴于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主张“临汾山水项目部专用章”并非被告所有,对加盖该项目部章的文件不予认可,并提出对该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向被告发货的全部发货清单中,收货人处均加盖了该项目部公章,既然被告已认可收到原告货物,却至今未提交其他证实已收货的相关证据,因此结合本案案情,可以认定“临汾山水项目部专用章”系被告所有,对被告提出的对项目部章的真实性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设备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提交《验收证明》,虽然该证明中未填写验收意见及验收时间,但结合《验收证明》载明:2014年11月9日到11月16日完成调试项目,11月底投入生产,各项试验项目均为合格,本院可以推定,验收合格时间、签署《验收证明》时间最迟不应超过投入生产的时间,即2014年11月30日。虽然被告对原告设备提出质量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根据《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七条之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原告将《发货清单》、《验收证明》、设备全额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供采中心并经审核确认后3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60%的调试款;在设备整机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后,即自2014年11月30日签署《验收证明》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如原告无违约行为、设备无质量问题,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一次性退还合同总价款10%的质保金。虽然原告曾向被告邮寄催款函,但基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何时向被告提交了《买卖合同》第六条所要求提供的主张支付60%调试款的相关材料,因此本院无法确定60%调试款的付款时间,另被告不能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合同所约定的质保期重置或不予退还质保金的情形,因此,针对60%调试款及10%质保金,被告应在质保期届满之日止一并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36.6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付款方,无正当理由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因此被告应承担自质保期届满之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欠款236.6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差旅费87501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差旅费单据予以证明,根据《买卖合同》第九条第8项约定违约方须承担另一方为此而支出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必要的费用。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证明,原告系基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而支出84501元代理费,该费用支出系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差旅费单据一宗,用于证明基于本案纠纷而产生的相应差旅花销,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代理人自四川至山东参加诉讼必然产生相应的差旅费用,目前可以认定的452元差旅费系必要合理范围以内的支出,因此该部分差旅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236.67万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欠款236.6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并向原告支付代理费84501元、差旅费452元。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汾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方日立(成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36.67万元;二、被告临汾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欠款236.6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临汾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方日立(成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4501元、差旅费452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81元,由原告东方日立(成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81元,由被告临汾山水水泥有限公司负担2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建人民陪审员  王瑞河人民陪审员  韦传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