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3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3644号原告:于某某,女,生于1982年6月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印强,男,生于1968年9月23日,汉族,济南长清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樊某某,男,生于1982年2月2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印强,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樊某甲,现由被告抚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酗酒并打骂原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樊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12日依法自愿登记结婚。2006年5月23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樊某甲,现随被告樊某某生活。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3月底,原告于某某外出打工,与被告樊某某分居至今。原告于某某主张,被告樊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对此原告于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子以证实,被告樊某某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结婚至今已十六年多时间并生育一子,应当认定双方已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诉讼中,原告于某某虽主张被告樊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且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樊某某亦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查,原、被告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原、被告应心平气和地进行沟通和交流,多念及夫妻感情及孩子健康成长,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被告樊某某应主动采取有效措施做和好工作,努力改善家庭关系,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于某某要求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超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葛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