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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3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韩改娥与武温潮、张润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改娥,武温潮,张润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665号原告:韩改娥,女,1946年1月30日出出生,汉族,原安阳市飞鹰工业总公司中专学校退休职工,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温潮,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安阳市飞鹰工业总公司中专学校退休职工,住安阳市开发区。被告:张润娥,女,195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梁涛,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系被告武温潮之子。原告韩改娥与被告武温潮、张润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改娥的委托代理人张新,被告张润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温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改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武温潮、张润娥协助原告韩改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4年6月27日,被告武温潮购买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楼××单元××号住房,1994年11月10日办理了安房改售字0019930号房屋所有权证。1995年,因被告家中建房,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原告给付被告房款35126元及房款利息3950元,该房转让给原告。原告于1995年8月16日经同事邢奎顺付给被告房款35126元,被告张润娥出有收据,1995年8月31日经同事邢奎顺付给被告房款利息3950元,被告武温潮出有收据,被告收到房款和利息后,已将房屋及所有票据交付给原告韩改娥。原告韩改娥认为,1995年8月原、被告的房产交易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韩改娥已履行支付房款和利息的义务,居住该房至今二十余年,已取得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被告武温潮未答辩、未到庭。被告张润娥辩称,安阳市北关区××楼××单元××号住房,是安阳飞鹰工业总公司照顾武温潮而分给武温潮的福利房。原告韩改娥当时不符合分房的条件,被告武温潮当时有房居住,就暂时让给韩改娥住了,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安阳飞鹰工业总公司没有通知过武温潮办理房产证,武温潮至今也没有领取房产证,1994年8月份谈房子的时候,房屋属于安阳飞鹰工业总公司,不属于武温潮,韩改娥知道该房屋不能买卖,武温潮拿不是自己的东西和韩改娥交易是不合法的,房改后武温潮才有了该房屋的产权。武温潮可以给韩改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韩改娥要按当时70000元的房价,把安阳飞鹰工业总公司补给武温潮的福利35000元补偿给武温潮。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改娥与被告武温潮同为安阳飞鹰工业总公司职工中专学校职员,安阳飞鹰工业总公司于1994年6月27日给武温潮发出集资购房通知单:根据你的集资购房申请,经研究,决定你集资购住曙光小区309号楼1单元1层3室,请于94年7月5日下午4点前持本通知将集资款35126元交到公司财务处。逾期不交集资款者视为放弃购房,公司另行分配。楼房竣工后,持本通知、交款单,领取住房钥匙。通知盖有安阳飞鹰工业总公司办公室印章。武温潮依照通知要求,交足了集资款35126元。1995年8月,原告韩改娥与被告武温潮协商,武温潮将该住房转让给韩改娥,韩改娥将集资款35126元给付武温潮,并给付武温潮集资款利息3950元。韩改娥依约定,于1995年8月16日经同事邢奎顺付给被告房款35126元,被告张润娥出有收据,1995年8月31日经同事邢奎顺付给被告房款利息3950元,被告武温潮收到房款和利息后,给原告出有收据,并将集资购房通知单、集资款票据以及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韩改娥。对该房屋的转让,安阳飞鹰工业总公司职工中专学校也于1995年9月1日向安阳飞鹰工业总公司办公室出具证明。原告韩改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集资购房通知单;2、集资款票据;3;房款和利息收据;4、安阳飞鹰工业总公司职工中专学校证明;5、房产证复印件;6曙光小区居委会证明;7、收视费收据。被告张润娥质证认为,证据属实。但安阳飞鹰工业总公司职工中专学校的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另查明,安阳市北关区××楼××单元××号房屋所有权证(安房改售字第0019930号),填发日期为1994年11月10日。该房屋房产档案中《所有权证存根》载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武温朝”,《安阳市房改售房登记申报审核表》载明购房人为“武温朝”,身份证号码,购房人配偶为张润娥,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依约已给付被告房价款及房款利息,被告也将购房手续交付原告,并将房屋交由原告占有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买卖合法有效,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所述,当时并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双方约定为房屋使用权的转让,而不是房屋所有权的转让,没有证据,不予采信。购房手续及房产档案载明的“武温朝”与被告武温潮身份证不相一致,根据武温潮、张润娥二人的身份证号码,足以认定“武温朝”与武温潮是同一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温潮、张润娥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韩改娥办理安阳市北关区曙光小区309号楼5单元1号房屋所有权(安房改售字第0019930号)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678元,由被告武温潮、张润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克庆人民陪审员  樊瑞英人民陪审员  魏春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