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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3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廖春溪与李福海、曾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春溪,李福海,曾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3631号原告:廖春溪,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厦门市海沧区,现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李福海,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现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曾少梅,女,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廖春溪与被告李福海、曾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春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海、曾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春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公告费4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经营厦门市思明区凤屿路340号店(即海鸿达白酒经营部)经营之用,并立下借据为证。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以经营期间资金周转困难等为由,要求延期还款。后原告同意被告延期至2015年8月还清,但两被告自2015年8月即搬离经营场所,至今无法联系两被告。另,两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登记结婚,本借款系用于家庭费用支出,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福海、曾少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9日,被告李福海作为借款人出具一份《借据》,内容如下:今向廖春溪借款5万元,本人承诺于借款日后1个月内归还上述款项(还款日期:2014年8月19日);如逾期,本人除应归还上述借款外,另按上述借款金额的每日0.1%自借款到期之日起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同时按上述借款金额的每日0.2%自借款到期之日起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包括律师费。上述《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并为此支付公告费400元。又查,被告李福海、曾少梅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在漳州市平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讼争款项部分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部分以现金支付,并在庭审后补充提交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于2014年7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李福海账户4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两被告经营的店面及夫妻合照、两被告结婚登记表、公告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原告陈述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针对两被告主张权利所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根据被告李福海出具的《借据》,已明确其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李福海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福海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自行将利息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曾少梅作为被告李福海的配偶,理应对被告李福海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福海、曾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春溪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9日计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3元及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李福海、曾少梅负担;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春溪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月蓉审 判 员  朱 晨人民陪审员  陈慧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扬帆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