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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40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董×1等与董×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1,王×,董×2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0403号原告董×1,男,1960年6月8日出生。原告王×,女,1962年1月3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3(董×1之子),北京市排水集团清河再生水厂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凤仪佳苑一里×号楼×单元1002室。被告董×2,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原告董×1、王×与被告董×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1、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董×3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1、王×诉称,我们与董×2系养父母及养子关系。我们于1990年在河北省怀来县官厅镇鹿叫坡村苏德会家领养董×2,但董×2自2004年开始屡次盗窃我们家里金钱和财物,在家里偷不到钱财后又出去外边盗窃他人的金钱和财物,然后被公安机关逮捕并羁押在拘留所、监狱。反反复复至今未改,我们夫妻俩无数次对董×2进行说服教育均无果,董×2的此种恶劣行径给我们夫妻的正常生活造成了严重地影响,并且我们的年龄也越来越大已经承受不起董×2的这种恶劣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董×1、王×与董×2之间的收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董×2承担。被告董×2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董×1、王×与董×2自1990年6月起建立收养关系。在董×2未成年期间,董×1、王×对其承担了全部抚养义务,但董×2自2006年开始多次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判处有期徒刑。董×2在成年后,亦未对董×1、王×尽到赡养责任和义务。本案庭审过程中董×2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怀来县官厅镇鹿叫坡村委会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法刑初字第889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人员减少劳动教养期限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李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现董×2因屡次盗窃致使董×1、王×与董×2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且董×2亦未对董×1、王×尽到赡养义务,双方矛盾不断激化,现董×1、王×坚持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董×1、王×与董×2之间的收养关系。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董×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董×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倞人民陪审员  肖开恩人民陪审员     唐福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沙雪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