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民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付长其与廖文龙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文龙,付长其,刘晓云,李爱民,敖文斌,邹三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民终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文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敏,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长其,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志勇,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晓云。原审第三人:李爱民。原审第三人:敖文斌。原审第三人:邹三芽。上诉人廖文龙因与被上诉人付长其及原审第三人刘晓云、原审第三人李爱民、原审第三人敖文斌、原审第三人邹三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第03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文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敏,被上诉人付长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志勇,原审第三人刘晓云、李爱民、敖文斌、邹三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文龙上诉请求:撤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第038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廖文龙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52493元。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曲解了廖文龙在答辩时“认可工程款为720360元”的意思,因付长其在一审诉状中未表明其已扣除顶层工程劳务款,因此廖文龙认可在包含顶层工程劳务款的情况下,其欠付长其劳务款720360元。但框架工程劳务款和住宅工程劳务款两项合计金额仅为685714元。2、由于付长其已从刘晓云、李爱民、敖文斌、邹三芽处领取了顶层工程劳务款41257元,因此该款项应予扣除。3、一审法院判令廖文龙向付长其支付违约金77405.52元属于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另外廖文龙与付长其签订的《泥工承包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违约金,一审法院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处理本案,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付长其辩称,首先廖文龙认可付长其做了顶层工程,在此种情况下廖文龙一方面否认刘晓云、李爱民、敖文斌、邹三芽代付顶层工程款的有效性,一方面又主张付长其领取的该顶层工程劳务款应予以扣除,自相矛盾;其次,一审并未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裁判;最后,一审法院判令廖文龙向付长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2494.8元并无不妥。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刘晓云、李爱民、敖文斌、邹三芽未提供答辩意见,但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付长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廖文龙向付长其支付泥工工程劳务款2068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4405.52元(按6%的年利率标准从2009年9月2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共计2277天),合计284205.52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廖文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5月27日,廖文龙与刘晓云、李爱民、敖文斌、邹三芽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廖文龙承包新余市财富大厦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08年12月26日,廖文龙与付长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廖文龙将新余市财富大厦中的泥工劳务工程分包给付长其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2009年9月1日,新余市财富大厦竣工验收合格。2010年2月6日,廖文龙与刘晓云、李爱民、敖文斌、邹三芽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财富大厦工程结算单》一份,结算内容为:“1、框架:5979.04㎡650元/㎡=3886376元;2、住宅:5449.65㎡480元/㎡=2615832元;3、增加顶层面积:824.86㎡70%480元/㎡=277152.96元;4、补材料差价100000元;5、附属工程95796元;6、减去二层窗工程款44960元。合计6930196元。”2012年12月1日,付长其与刘晓云、李爱民、敖文斌、邹三芽就新余市财富大厦泥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泥工财富大厦泥工工程结算》,结算内容为:“1、框架:5979.04㎡60元/㎡=358742元;2、住宅:5449.65㎡60元/㎡=326972元;3、增加附属工程工资40000元;4、合计工程款:725721元;5、已领工程款268881元;6、拿705号住宅抵款250040元;7、未领工程款206800元。”一审庭审期间,廖文龙认可框架工程劳务款358742元、住宅工程劳务款326972元。付长其认可从廖文龙处领取了劳务款276050元及廖文龙代为支付的人工费520元,付长其还认可其领取了705号住宅劳务抵款250040元,共计52661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属劳务合同纠纷。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付长其是否做了增加的附属工程中污水沟、围墙等40000元工程量?2、付长其完成的泥工劳务费应为多少?廖文龙还欠付长其多少泥工劳务款?3、廖文龙是否应向付长其支付违约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刘晓云、李爱民、敖文斌、邹三芽认可付长其做了增加的40000元附属工程,但廖文龙不予认可,且付长其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因此对付长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付长其主张其劳务款为725721元,依据是付长其与刘晓云、李爱民、敖文斌、邹三芽之间的工程结算单。但付长其系廖文龙的下位分包人,其劳务款的多少应由付长其及廖文龙进行结算确认,而付长其与刘晓云、李爱民、敖文斌、邹三芽之间并不存在泥工承包合同,因此该结算不得作为付长其与廖文龙之间的结算依据。其次,廖文龙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付长其所主张的以下劳务工程款:“1、框架:5979.04㎡650元/㎡=3886376元;2、住宅:5449.65㎡480元/㎡=2615832元。”且其在当庭答辩时认可其应向付长其支付的工程款为720360元,因此该自认劳务总款金额与付长其提供证据证实了的框架工程、住宅工程合计款685714元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720360元的劳务工程款予以采信。因此廖文龙仍需向付长其支付剩余泥工劳务款为193750元(720360元-526610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由于付长其所做的泥工工程连同新余市财富大厦作为一个整体已于2009年9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廖文龙又拖欠付长其劳务款至今,客观上给付长其造成了损失,其应对该损失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付长其要求廖文龙支付的违约金其实质为剩余劳务款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应以193750元乘以年利率6%计算,共计72494.8元(从2009年9月2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廖文龙向付长其支付剩余劳务工程款19375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2494.8元,合计266244.8元。2、驳回付长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付长其在刘晓云、李爱民、敖文斌、邹三芽处领取了顶层工程劳务款工程款41257元(该款项不包括在付长其已领取的526610元劳务工程款中),此后刘晓云、李爱民、敖文斌、邹三芽在向廖文龙支付工程款时,扣除了该41257元。其余事实本院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廖文龙拖欠付长其的劳务工程款金额为多少?2、一审法院判令廖文龙向付长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2494.8元是否妥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付长其已按照其与廖文龙之间的约定完成了新余市财富大厦的框架工程、住宅工程以及顶层工程的劳务事项,因此廖文龙负有向付长其支付全部劳务工程款的义务。虽然付长其主张其还做了附属工程中的水沟、墙体等工程,但由于廖文龙仅认可其只邀请付长其做了框架工程、住宅工程及顶层工程,而附属工程系刘晓云、李爱民、敖文斌、邹三芽要求付长其做的,因此与其无关。而本案审理过程中,除了刘晓云、李爱民、敖文斌、邹三芽认可付长其是为廖文龙做了附属工程外,付长其再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该附属工程系廖文龙要求其施工的,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付长其对该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廖文龙、付长其是新余市财富大厦泥工劳务承包合同的当事人,而刘晓云、李爱民、敖文斌、邹三芽并非该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在廖文龙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付长其与刘晓云、李爱民、敖文斌、邹三芽之间的结算结果不得作为廖文龙与付长其之间劳务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最后,由于廖文龙自认其应付给付长其的劳务工程款为720360元,而双方均认可付长其已领取了劳务工程款526610元,因此廖文龙还需向付长其支付剩余劳务工程款193750元(720360元-526610元)。但由于该剩余劳务工程款中还包括顶层工程劳务款41257元,而当事人均认可该41257元已由刘晓云、李爱民、敖文斌、邹三芽支付给了付长其,且刘晓云、李爱民、敖文斌、邹三芽在廖文龙的工程款中扣除了该笔款项,因此该笔款项应从剩余劳务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廖文龙还需向付长其支付剩余劳务工程款152493元(193750元-41257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付长其可以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要求廖文龙支付欠付劳务工程款的利息。本案中,付长其在一审诉讼请求中要求廖文龙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7405.52元(计算公式为按6%的年利率标准从2009年9月2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共计2277天)。本院认为,根据该诉讼请求及付长其列明的计算方式显示,付长其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要求廖文龙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因此双方虽然未进行约定,但应当予以支持。其次,由于廖文龙欠付付长其的劳务工程款为152493元,因此其应向付长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57078元(152493元6%÷365天2277天)。一审法院判令廖文龙向付长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2494.8元不妥,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法应予纠正。廖文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第03805号民事判决;二、廖文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付长其支付剩余劳务工程款152493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7078元,共计209571元;三、驳回付长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案件受理费5564元,由付长其负担1461元,由廖文龙负担41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7元,由付长其负担674元,由廖文龙负担18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 乔代理审判员 章丽姣代理审判员 汪群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梦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