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审一民提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密中邦钢铁物资有限公司、新疆三聚鼎劳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哈密中邦钢铁物资有限公司,新疆三聚鼎劳务有限公司,刘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审一民提字第000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大通路23号楼2-2-2号。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密中邦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八一路绿洲花园1号-1号门面。法定代表人:王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三聚鼎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军,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德军,其他信息不详。再审申请人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密中邦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新疆三聚鼎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聚鼎公司)、刘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中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新民申字第40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太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申请人中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三聚鼎公司、刘德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昌公司再审请求:1.请求撤销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中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及哈密市人民法院(2012)哈市民二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中“太昌公司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项;2.请求依法改判太昌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首先,本案中的合同签订方系中邦公司与三聚鼎公司,并由三聚鼎公司质押号码为1544的支票一张,太昌公司在本合同中无任何签字及盖章。就合同相对性而言,本案中合同履行主体为中邦公司及三聚鼎公司。其次,从2012年12月6日刘德军给中邦公司出具的欠条也载明刘德军欠中邦公司货款,并非太昌公司。最后,刘德军在哈密有多处工地,其购买的钢材并未完全用于太昌公司工地,中邦公司亦未拿出相应证据证明三聚鼎公司购买的钢材用于太昌公司工地。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提出上述再审请求。中邦公司答辩称,首先,本案刘德军挂靠太昌公司施工是太昌公司认可的,其挂靠期间对外所欠货款应当属于履行太昌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者表见代理行为,太昌公司应当对刘德军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甚至是直接付款责任。其次,虽然法律上并未有明确规定挂靠人员在挂靠期间为施工所欠的货款应当由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本案中的刘德军作为项目负责人挂靠太昌公司施工期间对外签订合同和出具欠条的行为,中邦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刘德军行为就是代表太昌公司的,其货款理应由太昌公司负担。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太昌公司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聚鼎公司、刘德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意见。中邦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判令三聚鼎公司、刘德军、太昌公司共同支付材料款694324.55元及利息。一审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24日,中邦公司与三聚鼎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交(提)货地点及方式:哈密市供方(中邦公司)库房自提,需方(三聚鼎公司)在5日内提前报需求计划;结算方式及期限:在2010年4月13日价格表基础上优惠140元,余款在5月24日前全部付清。如违约需方需承担每日总货款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邦公司按约履行合同,后累计欠付货款694324.55元,由刘德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有刘德军欠中邦公司钢材款陆拾玖万肆仟叁佰贰拾肆元伍角伍分(694324.55元),约定2010年12月30日全部付清。超过此期限欠款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五的利息向中邦公司支付。后该款未付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邦公司与三聚鼎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欠中邦公司货款的事实有刘德军于2010年12月6日出具的欠据为凭,刘德军在收到供货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除承担支付欠款外,还应承担未及时付款的利息损失。对中邦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因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刘德军系三聚鼎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挂靠太昌公司下属新疆分公司施工,太昌公司应对下属新疆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刘德军、三聚鼎公司支付中邦公司钢材款694324.55元;二、刘德军、三聚鼎公司支付中邦公司钢材款694324.55元的利息(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三、太昌公司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二两项确定的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743元、送达费40元、公告费640元,由刘德军、三聚鼎公司负担。太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及理由:(一)我公司和中邦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亦未购买中邦公司的钢材,合同的相对方是中邦公司与刘德军、三聚鼎公司。三聚鼎公司系独立法人机构,其购买的钢材未使用在我公司承建的工程中,一审以刘德军挂靠在我公司为由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二)该案未给我公司送达开庭传票,使我公司无法到庭答辩,丧失答辩权利。中邦公司答辩称,关于送达地址我们是根据网上太昌公司网页上下载的地址。刘德军挂靠太昌公司对外施工,就应当对施工期间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德军、三聚鼎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二审法院认为,对于太昌公司是否应当对刘德军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刘德军挂靠太昌公司下属新疆分公司,负责新疆哈密煤矿技工学校宿舍楼施工,其在负责该工地施工期间从中邦公司处购买钢材,刘德军及三聚鼎公司应当支付钢材款。太昌公司下属新疆分公司作为被挂靠企业,应当对刘德军欠工程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太昌公司下属新疆分公司系太昌公司的分支机构,该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太昌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太昌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关于一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通过特快专递向太昌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虽邮寄送达地址书写的不是其向法庭提供的地址,但单位名称书写正确,且收件处注明办公室人员签收,故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太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3元,由太昌公司负担。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焦点是太昌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从中邦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看,其在签订及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合同的相对方是三聚鼎公司,并非是刘德军挂靠的太昌公司下属新疆分公司,说明中邦公司自始至终明知刘德军是代表三聚鼎公司并非代表其挂靠的太昌公司下属新疆分公司。据此,刘德军虽既是挂靠太昌公司下属新疆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又是三聚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基于中邦公司在与刘德军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明知刘德军代表的是三聚鼎公司而非太昌公司或者下属新疆分公司或者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应认定刘德军的签订、履行合同及结算行为并不构成对太昌公司或者太昌公司下属新疆分公司的表见代理或者职务代理。原一、二审仅依据挂靠事实就判定太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太昌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中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及哈密市人民法院(2012)哈市民二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太昌公司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维持哈密市人民法院(2012)哈市民二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刘德军、三聚鼎公司支付中邦公司钢材款694324.55元”“刘德军、三聚鼎公司支付中邦公司钢材款694324.55元的利息(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三、驳回哈密中邦钢铁物资有限公司要求四川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3元、送达费40元、公告费640元,由刘德军、新疆三聚鼎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3元由哈密中邦钢铁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伊 利代理审判员 古丽努尔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