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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3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莞太路支公司、赵志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莞太路支公司,赵志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3525号原告:陈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理人:陈远斌,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莞太路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周英涛,总经理。被告:赵志坚,男,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公民身份号码×××2437。原告陈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莞太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东莞市莞太路支公司)、赵志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志坚赔偿原告损失10010.75元,并由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市莞太路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8日19时28分,被告赵志坚驾驶粤s×××××小型轿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君庭商务酒店对外路段时,与陈远斌驾驶的粤j×××××号摩托车(搭载原告陈某、欧阳丽婷)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陈某、欧阳丽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被送入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广东同江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5年9月18日至9月25日),共计花费医疗费3133.85元,原告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原告在同江医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膳食营养,定期复查颅脑ct。随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7日至同江医院及佛山市顺德区妇幼保健院门诊复查,合计花费医疗费2836.4元。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认定被告赵志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赵志坚为粤s×××××小型轿车的驾驶者、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市莞太路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市莞太路支公司、赵志坚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欧阳丽婷就其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粤0606民初6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市莞太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欧阳丽婷11782.7元;2.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市莞太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50万元限额内赔付原告欧阳丽婷16817.28元;3.驳回欧阳丽婷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当事人对原告起诉的请求项目、金额存在争议,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合计为8660.25元(详见后附列表)。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核定,原告的损失共计8660.25元。由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全部赔付给欧阳丽婷,因此原告医疗费597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为7670.25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市莞太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9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为99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市莞太路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市莞太路支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赵志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用应根据败诉方承担原则进行确定承担者。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市莞太路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莞太路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某赔偿99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莞太路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某赔偿7670.25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13元(原告陈某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莞太路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贤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颖梅原告陈铭祺赔偿项目及核定情况一览表项目原告请求金额(元)本院核定金额(元)被告抗辩及本院确定依据医疗费6650.755970.25被告主张2015年12月7日、2015年12月16日、2016年7月11日医疗费发票无病历或检查证明,不予确认。诉讼中,原告补充提交了2015年12月7日医疗费发票对应的费用清单及治疗证明,足以证实是复查及治疗颅脑损伤,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7月11日医疗费发票,原告未能提供病历、检查证明及清单,无法核实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该两笔医疗费合计680.5元不予确认。本院核定医疗费合计为597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700被告主张应按照住院7天计算,本院依据实际住院天数7天,按照100元/天核定为700元。营养费10001000被告主张过高,依据原告伤情及医嘱酌情确定1000元。护理费560490被告主张应按照住院7天计算,本院依据实际住院天数7天,按照70元/天核定为490元。交通费1000500被告主张无票据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在医院治疗,客观上存在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本院酌定500元。合计10010.758660.25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