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1民初3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高国斌与杨琦伟、肖连顺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斌,杨琦伟,肖连顺,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房管站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3769号原告:高国斌,男,195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君,天津翰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雷,天津翰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琦伟,女,195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现住址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恩,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昀,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连顺,男,195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现住址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恩,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政,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房管站,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承德道**号。法定代表人:王鹏,该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女,该单位职工。原告高国斌与被告杨琦伟、被告肖连顺,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房管站(以下简称小白楼房管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君,被告杨琦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恩、王会昀,被告肖连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恩、谈政,第三人小白楼房管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国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琦伟、被告肖连顺立即将天津市××××号517-519房屋以及二被告防盗门以内过道区域腾空归还原告;2.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坐落于天津市××××号诉争房屋,系原告合法租住。原告及妻于1995年结识了被告夫妻,原告之妻与被告杨琦伟系朋友关系,相处较好。2004年5月,被告提出家庭困难,居住房屋已经拆迁,剩��拆迁款暂时买不起房屋,请求原告夫妻帮助,原告遂将涉案房屋暂时借与二被告居住。2012年,原告需要使用涉案房屋,要求二被告腾房。但二被告以各自理由拒不腾房。原告无奈只有诉诸法律,请求贵院判如所请。杨琦伟、肖连顺辩称,二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后二被告于1995年在天津市河西区东舍宅开发商处做兼职代理收租工作,原告在东舍宅×号楼×门×居住,将同楼805房屋喂养鸽子。1999年9月至2003年,二被告为原告家中洗衣服、打扫卫生,提供餐饭。2001年原告搬到福建路居住后,请被告肖连顺合伙喂养鸽子,清理鸽舍卫生,原告未支付报酬。到2003年底左右,二被告觉得太累,不想继续做了,就向原告提出不想继续干了。为了补偿二被告的劳务价值并让二被告继续提供劳务,2004年5月原告及其妻子将涉案房屋给了二被告,将房屋钥匙、水电卡等���付二被告。二被告搬入居住至今。从2004年6月起,二被告开始交纳房费。2004年10月发现房屋潮湿严重,二被告不欲居住。2004年年底,原告及其妻向二被告表示“这房子早就是你们的了,房子漏水找房管站修”。此后,二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安装电器、燃气暖气等。同时继续为原告提供家政、卫生洗涤、餐饭等劳务,继续喂养鸽子,这些劳务均未支付任何费用,直到2012年3月。由于房价上涨,原告背信弃义,违反口头约定,不但不进行过户,还企图将二被告赶出房屋。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房管站述称,涉案房屋系第三人管理的公产房屋,原告系该房屋承租人。对原、被告纠纷不发表意见,服从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二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证据材料真实性,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公产承租人,对原告��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八以及补充提交的照片证据仅能证明二被告在涉案房屋居住的事实,通过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曾向二被告作出将涉案房屋承租权与二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务的劳务费用相抵的意思表示。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九与本案无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申请法院调查报销暖气设备款一事与本案腾房争议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受理。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可以证明原告自2001年通过置换方式取得涉案房屋公产承租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有以下两点:1.原告是否系涉案房屋合法公产承租人。根据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第三人提供的天津市公产住房置换单以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告自2001年通过置换方式取得涉案房屋公产承租权,且自原告取得涉案房屋公产承租权后至今,涉案房屋公产承租人一直系原告。因此原告系涉案房屋合法公产承租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是否如二被告所称,将涉案房屋承租权与二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务的劳务费用相抵。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反映原告曾向二被告作出将涉案房屋承租权与二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务的劳务费用相抵的意思表示。二被告的证据只能证明二被告经原告同意在涉案房屋居住,不能证明存在原告做出将涉案房屋承租权过户至二被告的事实。二被告所称为原告提供劳务的相关情况,与本案二被告是否应自涉案房屋搬出系两个法律关系。二被告所主张的原告将涉案房屋承租权与二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务的劳务费用相抵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天津市公有住房,第三人系公有住房管理单位。原告通过置换手续取得涉案房屋公产承租权,并与第三人订立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系涉案房屋合法公产承租人。原告依法享有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针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搬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提出原告已将涉案房屋承租权与二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务的劳务费用相抵的抗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曾向二被告作出上述意思表示。其次,就以二被告逻辑而言,二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务,各项劳务的劳务费标准如何,原告与二被告就劳务费是否进行结算,二被告均无法说明。二被告答辩称2004年原告即向二被告表示将涉案房屋给二被告以冲抵劳务费,而此后二被告仍然无偿向原告提供劳务至2012年,这显然与常理不符。因此以二被告的逻辑而言,其抗辩理由与其所述事实情况亦不能自圆其说。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现占用涉案房屋没有合法依据,原告作为涉案房屋合法承租人,有权要求二被告搬出涉案房屋。根据本院现场勘验并制作的平面图,现二被告占用517居室、518居室、519杂房(现做厨房使用),并将部分伙用面积(即二被告防盗门以内,现场勘验平面图标注的过道部分)亦占用,二被告应当将上述面积一并腾空归还原告。对于二被告所主张的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原告超出返还占有的除斥期间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房屋公产承租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公产承租权,并非《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所规定的占有人,其行使权利不受该条除斥期间限制。二被告占用房屋至今,原告主张二被告腾房,其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二被告在涉案房屋居住期间的添附行为,经法庭询问,二被告明确答复其添附行为证明二被告对涉案房屋拥有居住权益,不要求原告对其添附进行补偿。综上所述,二被告现占用涉案房屋没有合法依据,原告作为涉案房屋合法承租人,有权要求二被告搬出涉案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杨琦伟、被告肖连顺共同将其占用的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号×房屋以及占用的部分伙用面积(即二被告防盗门以内,现场勘验平面图标注的过道部分)一并腾空归还原告高国斌(具体腾房范围详见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及制作的平面图)。如逾期不能腾房,原告可在本市外环线以内为二被告临时租赁一间不小于20平米的住房,并垫付三个月租金,该租金由被告杨琦伟、被告肖连顺负担。被告杨琦伟、被告肖连顺搬至原告为其租赁的房屋内。本案诉讼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琦伟、被告肖连顺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喻润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