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3民初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3民初第1044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山东省金乡县化雨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干部,现住青冈县青冈镇富强街。本院在审理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志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连军、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2年8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李某某,现年5周岁,近年来我们之间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没有共同语言,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此,原告赵某某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赵某某同意把婚生男孩李某某归被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12年8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2011年生育一名男孩李某某,现年5周岁。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证明一份,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结婚时间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原告赵某某当庭陈述称其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并陈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双方分居两年多无异议。以上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本庭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另查明,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李某某,现年5周岁,庭审中,原告要求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原告认为从孩子出生到现在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从未给付过抚养费,也没有看过孩子,现在原告在上班,还准备考会计从业资格证,完全有能力独自抚养孩子。被告李奇主张婚生子李智贤由被告抚养,不用原告承担抚养费,主张孩子是男孩应由被告抚养。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主和婚后无共有财产、无共同外债,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已经分居二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应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某现年5周岁,因一直和原告一居生活,且被告与原告分居期间,既未探望过孩子也未给付孩子任何抚养费用,原告赵某某有独立的工作,且孩子年龄尚小,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由被告李某某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赵某某主张每个被告给付抚养费500元,对原告的主张,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该主张适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对原告赵某某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无财产、无外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某随原告赵某某一居生活,被告李某某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自2016年10月1日至李某某18周岁时止。每年的6月1日前和12月31日前被告各给付李某某抚养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志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艳秋处理过的文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