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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4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姜建海与娄建超、阳信华阳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建海,娄建超,阳信华阳运输有限公司,牛伟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4民初751号原告:姜建海,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义国,石家庄市行唐龙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娄建超,农民。被告:阳信华阳运输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杨振彬,该公司经理。被告:牛伟杰,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黄河二路以北新城广场花园。组织机构代码:77970482-8.主要负责人:刘海春,该公司经理。原告姜建海与被告娄建超、阳信华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牛伟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建海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建超、华阳公司、大地财险滨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建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地财险滨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假肢及维修费用共计55,68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3日02时10分,原告姜建海驾驶“冀A×××××、冀A×××××”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保阜高速山西方向127公里+48米处时,与被告娄建超驾驶的被告华阳公司的鲁M×××××中集重型箱式货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M×××××中集重型箱式货车货物损失,姜建海受伤。经河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勘验处理,认定原告姜建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娄建超负次要责任。前期医疗费用已经法院处理,现原告需安装假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9月13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大地财险滨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假肢及维修费用共计65,970元娄建超、华阳公司、牛伟杰、大地财险滨州支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2015)阜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姜建海的年龄状况及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原告姜建海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娄建超承担30%的责任。2、根据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姜建海所主张的假肢费用(计算至75周岁)为:38,600元(第1次)+24,500元×6次=185,600元。维修保养费用为:4,900元×7次=34,300元。两项共计219,9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原告姜建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娄建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滨州支公司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数额为:219,900元×30%=65,970元。综上,原告姜建海请求判令被告大地财险滨州支公司赔偿假肢费用及维修保养费用共计65,97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为证,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建海经济损失65,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9元,减半收取计724.5元,由被告牛伟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勾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