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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3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鑫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陕西鑫鼎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180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陕西鑫鼎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系公司经理。原告李某某诉鑫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8640元及拖欠的银行利息9563.64元(其中44000元以年利率6.15%计算2年为5412元,以年利率5.6%计算6个月为1232.88元,合计6644.88元,34640元以年利率5.75%计算1年为1991.80元,以年利率5.35%再计算6个月为926.96元,合计2918.76元)共计88203.64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以来一直和被告建立有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编织袋。2014年1月被告欠款44000元。被告向其出具欠条。2016年1月被告又出具34640元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鑫鼎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两份及被告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鑫鼎公司系加工水泥粉末的企业,长期从事水泥粉末加工、销售业务。为其生产需要,2013年7月以来,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塑料编织袋。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原告将编织袋送至被告公司处,被告收到货后当即付款。如不能及时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2014年1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绿某某(又名吕欣),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袋子款肆万肆仟元整(¥44000元)。吕欣,”2016年元月29日,吕某某又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袋子款叁万肆仟陆佰肆拾元(¥34640元)。吕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该行为系履行职务的经营活动,其责任应由鑫鼎公司承担。原告李亚丽起诉鑫鼎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亦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余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逾期付款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陕西鑫鼎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二、由被告陕西鑫鼎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清偿货款人民币7864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如被告陕西鑫鼎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被告陕西鑫鼎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金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旭瑞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