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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终3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袁克平与新疆晋砼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某,新疆晋砼建材有限公司,田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3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晋砼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定代表人:赵武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孝武,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田某某,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新疆智慧城市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祥,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晋砼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砼公司)、原审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某某、被上诉人晋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孝武、原审被告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晋砼公司对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晋砼公司与田某某系老乡及合伙人,其恶意串通,伪造了虚假的借条。我在借条上签字证明担保期限在2015年10月30日前,过后我的担保责任就灭失了。故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晋砼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借款是真实的,收到50万元转账支票后我公司的人当着袁某某的面将钱借给了田某某。本案未超过法定担保期限,袁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田某某述称,我向晋砼公司借款50万元是客观事实,袁某某为我的债务提供担保也是客观事实。晋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田某某归还借款50万元;2.要求田某某支付利息9750元;3.要求袁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向晋砼公司借款,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新疆晋砼建材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50万元)整。注:此借款于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担保人:袁某某,2015年7月14日,借款人:田某某,2015年7月14日”。此款至今未归还,晋砼公司遂诉至法院。审理中,晋砼公司主张利息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共计4个月,按照年息4.875‰计算为975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田某某向晋砼公司借款50万元的事实存在,田某某予以认可并且有借条为证。对于田某某提出应由袁某某直接向晋砼公司偿还借款且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晋砼公司不应当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袁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晋砼公司要求田某某及袁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田某某归还晋砼公司借款50万元;二、田某某归还晋砼公司借款利息9750元;三、袁某某对上述田某某归还晋砼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9750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晋砼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1张;2.(2016)新0106民初906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2015年7月13日晋砼公司收到案外人新疆博润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货款50万元的转账支票,遂进行背书将50万元借给了田某某的事实。袁某某对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袁某某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田某某对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其与晋砼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田某某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原件,袁某某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晋砼公司与田某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二、袁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一、晋砼公司与田某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晋砼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田某某出具的借条,袁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可以证明晋砼公司与田某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袁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对袁某某称借条是虚假的、借款关系不存在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二、袁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人田某某向债权人晋砼公司出具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袁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对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故袁某某的保证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三方当事人的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晋砼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将债务人田某某及担保人袁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田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及保证人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晋砼公司的起诉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其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不具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判决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袁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97.50元,由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审 判 员  韩春梅代理审判员  田 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一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