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赵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刑初7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02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2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转为取保候审。2016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9月22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凤玲,1970年1月1日,农民。2016年5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6〕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智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赵某驾车单独或与被告人王某甲共同在邳州市燕子埠镇等地盗窃他人鸡、鹅及大蒜等财物9次,被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289元。王某甲共参与盗窃5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548元。事实如下:1、2016年4月28日夜间,被告人赵某与王某甲驾车至邳州市燕子埠镇东佛头村,将张某甲鸡棚内的7只母鸡盗走。经鉴定,被盗母鸡价值人民币147元。2、2016年4月30日夜间,被告人赵某与王某甲驾车在邳州市燕子埠镇东佛头村,将张某甲鸡棚内的1只母鸡盗走。经鉴定,被盗母鸡价值人民币21元。3、2016年5月5日夜间,被告人赵某、王某甲驾车至邳州市燕子埠镇燕子埠村,将周某鸭棚内的4只鹅盗走。经鉴定,被盗鹅的价值人民币364元。4、2016年5月7日夜间,被告人赵某至邳州市燕子埠镇燕子埠村,将王某乙门口的鸡棚内的47只小鸡盗走。经鉴定,被盗小鸡价值人民币103元。5、2016年5月25日夜间,被告人赵某驾车至邳州市燕子埠镇鹿寨村,将李某家中的282斤大蒜盗走。经鉴定,被盗大蒜价值人民币790元。6、2016年5月26日夜间,被告人赵某驾车至邳州市燕子埠镇鹿寨村,将杜某蔬菜大棚内的203斤大蒜盗走。经鉴定,被盗大蒜价值人民币568元。7、2016年5月28日夜间,被告人赵某、王某甲驾车至邳州市燕子埠镇鹿寨村,将杜某蔬菜大棚内的283斤大蒜盗走。经鉴定,被盗大蒜价值人民币792元。8、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王某甲驾车至邳州市燕子埠镇老街水厂对面蒜地,将桑某的80斤鲜大蒜盗走。经鉴定,被盗大蒜价值人民币224元。9、2016年5月间的一天,被告人赵某至邳州市燕子埠镇燕子埠小学对面,将张某乙的4只麻鸡盗走。经鉴定,被盗麻鸡价值人民币280元。2016年5月29日,被告人赵某、王某甲分别被邳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赵某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民警审查时未如实供述主要罪行;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罪行。公安机关扣押大蒜485斤,已发还被害人杜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周某、王某乙、李某、杜某、桑某、张某乙的陈述,邳州市公安局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再次盗窃,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经考察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原羁押16日已扣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荣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