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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3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与任红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任红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3160号原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63号青岛汽车东站主站房一层。法定代表人:王润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旭杰,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荣华,该公司安全员。被告:任红红。原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与被告任红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旭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红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17时30分,原告的车辆驾驶员刘佐利驾驶鲁U×××××号出租车载客至瑞昌路与湖清路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上海永泰胶黏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的鲁B×××××号车辆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佐利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车辆只购买交强险。原告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后交警调解未果,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7150元、评估费400元、误工费(车辆停运费)2240元(280元/天*8天),合计9790元。被告任红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7时30分,被告任红红驾驶鲁B×××××号车沿青岛市瑞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瑞昌路、湖清路路口时,刘佐利驾驶原告名下的鲁U×××××号出租车载客单雅楠沿青岛市瑞昌路东向西行驶,鲁B×××××号车前部与鲁U×××××号出租车前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单雅楠受伤的交通事故。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于2014年4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红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佐利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青岛市交警支队四方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U×××××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青价交鉴字【2014】第041000023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价结论书,认定损失总价值为915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450元。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原告提交鲁U×××××号出租车详细客次查询一份,该证据注明鲁U×××××号出租车于2014年4月7日18时45分至2014年4月15日10时00分未运营。鲁U×××××号出租车起步费9元。原告提交本院(2015)北民初字第604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该证据注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维修费2000元。原告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主张车辆损失费7150元、评估费400元、误工费(车辆停运费)2240元(280元/天*8天),合计979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青价交鉴字【2014】第041000023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价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9张、维修费发票两份、鲁U×××××号出租车详细客次查询一份、(2015)北民初字第6046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明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任红红承担事故的主张责任,肇事车辆鲁B×××××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在本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了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当由被告任红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青价交鉴字【2014】第041000023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价结论书、维修费发票、评估费票据,主张车辆损失费7150元、评估费400元,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鲁U×××××号出租车客次信息,鲁U×××××号出租车停运时间应为7.5天。原告主张每天按280元计算停运损失较高,本院结合原告的车辆情况酌情认定停运损失为每天270元,因此原告的停运损失为2025元(270元/天*7.5天)。以上损失合计9575元,由被告任红红承担6702.5元(9575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红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各项损失67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任红红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守京审 判 员  王杰章人民陪审员  曹积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