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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5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旭东与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东,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5民初1686号原告:李旭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序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春芳,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思。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镇陆羽大道西。法定代表人:刘耀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思。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李旭东与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基成都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旭东的委托代理人麦春芳,被告中基公司、中基成都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思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务施工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1年9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全款之日止)。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为解除原告与被告中基成都分公司之间的劳务施工合同关系,第二项诉请为二被告连带退还保证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基成都分公司因承建同辉实业公司开发的双流世代积家二期工程,与原告达成劳务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该工程的劳务施工。2011年9月15日,原告依约向中基成都分公司支付了劳务施工保证金150万元,后因中基成都分公司违约,案涉劳务施工协议无法履行,中基成都分公司应向李旭东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被告中基公司、中基成都分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所述的建设工程并不存在,二被告未与原告达成过任何施工合同,并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3.《收据》上中基成都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系伪造,中基成都分公司根本没有该印章;4.原告诉请的利息并不存在,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腾支行于2011年9月15日出具一张业务凭证单,载明户名李旭东,缴费日期2011年9月15日,交费项目“代理同城跨行转账业务(普通)”,交易金额1500000元,缴费金额30元,手续费0.5元,合计3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二被告工商信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腾支行业务凭证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另提交1.《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申请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申请人为原告,收款人���被告中基成都分公司,金额为1500000元,申请书上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腾支行业务办讫章,原告欲证明其确实向被告中基成都分公司账户转款1500000元,二被告对三性均不认可,因为申请书上的内容为手写,且系复印件;2.《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业务类型为转账,借方户名为原告,贷方户名为被告中基成都分公司,金额为1500000元,摘要栏载明“保证金,补制2011.9.15回单,原回单作废”,凭证上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腾支行业务办讫章,原告欲证明其于2011年9月15日向被告中基成都分公司账户转款1500000元,二被告对该凭证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银行公章模糊不清、真实性存疑,“审核”及“制单”处没有任何签名或盖章,且该证据与本案没���直接关系,但二被告均未申请对凭证上银行盖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3.《收据》,载明“收到李旭东同辉实业公司双流世代积家二期工程的劳务施工保证金1500000元,此款到我公司账上此收据有效,款未到账此收据无效”,收据上盖有“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原告欲证明被告中基成都分公司已收到案涉保证金,二被告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中基成都分公司并不存在该财务印章,不能证明二被告收到了该保证金。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系复印件,不予采信;《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凭证》,虽二被告均不认可真实性,但均未对凭证上银行盖章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并予以采信;《收据》,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中基成都分公司确实拥有“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腾支行办理了一项1500000元的转账业务,其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腾支行业务凭证单可以证明,另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可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向被告中基成都分公司转账支付了保证金15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向被告中基成都分公司缴纳保证金15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关于该保证金系双流世代积家二期工程劳务施工保证金的陈述,但原告缴纳保证金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某种合同关系,而二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并不存在原告所述工程,二被告未与原告达成过任何施工合同,但二被告均未举��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合同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取的该保证金后即取得该保证金所有权,故其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中基成都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基公司承担,故对原告关于二被告应连带向其退还保证金1500000元的主张,本院部分支持为被告中基公司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500000元。原告主张的被告中基成都分公司对上述款项的连带支付责任,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支付2011年9月15日至付清全款日期间的利息,亦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关于解除其与中基成都分公司之间的劳务施工合同关系的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施工合同关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双方就案涉保证金约定了应当退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应从原告第一次主张权利即起诉时起算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对二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旭东返还保证金15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旭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李旭东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旭东预交,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诉讼费用的部分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李旭东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隋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