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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91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日照天煜物流有限公司与五莲县昊军工艺品厂、刘贤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天煜物流有限公司,五莲县昊军工艺品厂,刘贤玲,五莲县三禾工艺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91民初1072号原告:日照天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大连路5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90304847D。法定代表人:赵阳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东野中银,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别金远,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莲县昊军工艺品厂,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洪凝镇上水峪村。诉讼代表人:刘贤玲,该厂主要负责人。被告:刘贤玲。被告:五莲县三禾工艺品厂,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中至镇门楼村,注册号371121300001821。诉讼代表人:刘俊贤,该厂��要负责人。原告日照天煜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五莲县昊军工艺品厂、刘贤玲、五莲县三禾工艺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日照天煜物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王大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栾 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