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6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倪某1、倪某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倪某1,倪某2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6159号原告:薛某某,女,1934年5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法,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某1,男,1957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绒连(系被告倪某1妻子),女,1956年6月15日生,住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先锋村裕新***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系被告倪某1女婿),男,1981年12月14日生,住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人民路***号。被告:倪某2,女,1967年6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现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倪某1、倪某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原告薛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并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愿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明确不再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薛某某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沈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