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81民初2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吴景东与胡秀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景东,胡秀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2242号原告吴景东,男,汉族,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张华,女,住曲阜市。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被告胡秀领,男,汉族,住曲阜市。原告吴景东诉被告胡秀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同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景东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胡秀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景东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因承包曲阜市滨河花苑工程需用现金为由向我借款30万元,从此先后向我共借款11次,总计借款51万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诉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1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秀领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数额不属实,2014年9月30日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剩余的10次借款条是我欠原告的利息,原告催要利息时,我没有给原告利息,给原告书写的借款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时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逾期每天以借款总额30万元为基数罚息10%。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分别于下述时间将双方约定应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数额书写为借款条,详述如下:2014年12月4日借款2万元、2015年1月28日借款3万元、同年2月9日借款1.5万元、3月28日1.5万元、5月29日借款3万元、6月28日借款3万元、7月28日借款1.5万元、8月28日借款1.5万元、9月27日借款2万元、10月27日借款2万元,计10次共计21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诉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1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条、欠款承诺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胡秀领借款后向原告吴景东出具借款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胡秀领未按照其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其应当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关于2014年12月4日借款2万元等10次计21万元的借条,系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时,被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等10次将双方约定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数额书写的借款条,该21万元系借款30万元后双方按照约定产生的利息,而非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故被告的辩解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借款利率计息,对借款逾期的利率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吴景东要求被告胡秀领偿还借款30万余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秀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景东3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欠款金额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吴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胡秀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同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