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刑初48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彦俊,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6]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彦俊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彦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初至6月20日,被告人张彦俊利用在无锡市锡山区亘博商贸有限公司车间工作之际,先后20余次趁隙窃取被害人孙某放在车间皮包内的现金,每次窃取100元或者200元,总计3000余元。2016年6月22日,孙某发现张彦俊盗窃的事实。次日,被告人张彦俊赔偿孙某5000元。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张彦俊明知孙某报警,仍在公司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彦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孙某的报案笔录,监控录像,被告人张彦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彦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彦俊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彦俊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彦俊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彦俊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彦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万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过 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