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0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观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东超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观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邓超,广州东超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小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0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观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桂庙路北向南瑞峰创业中心1栋9区3066。法定代表人:杨威。委托代理人:曾洛川,广东深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亚辉,公司法务。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东超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元岗北街***号内自编****号。法定代表人:邓超。委托代理人:谢成秋,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邓超。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东县。委托代理人:谢成秋,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小农女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杨威。委托代理人:曾洛川,广东深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亚辉,公司法务。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上诉人深圳市观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东超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超公司)、原审原告邓超、原审被告深圳市小农女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农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东超公司与观麦公司签订了《转让合同》,约定:观麦公司全盘接收东超公司的全部资产,如资产是挂在邓超名下,则需要同期转让给观麦公司;具体转让方式可以直接转让给观麦公司,也可以转让给其广州待成立的分公司;以邓超为代表的东超核心团队成员将全职加入观麦公司,总转让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万元现金和40万元后续现金权利,其中2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直接支付10万元到邓超个人账户,待资产全部转让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另外10万元支付到邓超个人账户;剩下的40万元,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前及2016年1月10日前支付,7月10日的支付条件:2015年6月最后15天新成立的广州分公司业绩达到15日日均客户数400家,单价达到380元,2016年1月10日的支付条件:2015年12月最后15天新成立的广州分公司业绩达到15日日均客户数800家,单价达到380元;以上剩余的4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如果达到双方所定的业绩,观麦公司支付给邓超10万元,2016年1月10日前,如果达到双方所定的业绩,观麦公司支付邓超20万元,如果没有达到所定业绩,观麦公司需支付邓超10万元;前置条件:除了首期投入的100万元外,2015年全年观麦公司对广州分公司的补投金额不低于300万元,即2015年整年度的总投资不低于400万元,其中6月前不低于250万元,如果该前置条件没有完成,无论业绩成否完成,观麦公司均需按时打款各20万元给邓超。东超公司在“转让方”处盖章,观麦公司在“受让方”处盖章,小农女公司也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东超公司、邓超、观麦公司及小农女公司确认上述合同中的广州分公司未成立,观麦公司已支付了20万元。观麦公司及小农女公司提交了一份《转让合同续》,称东超公司所有资产全盘转入观麦公司,其中三个档位的租赁合同及押金已全部转入小农女公司,其他固定资产、现有客户资源等也已全部转入小农女公司。东超公司及邓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015年1月12日,邓超与小农女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15年5月,邓超离职。庭审中,观麦公司称其已完成了《转让合同》约定的款项投入,前置条件已完成。东超公司、邓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观麦公司、小农女公司连带向东超公司、邓超支付转让款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2、诉讼费由观麦公司、小农女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东超公司与观麦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观麦公司应附条件支付剩余40万元,观麦公司称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前置条件即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款项投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前置条件没有完成,不管合同约定的业绩是否完成,观麦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40万元。故观麦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东超公司支付该款项,观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该款项,给东超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东超公司要求计算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观麦公司、小农女公司应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2016年1月10日前各支付20万元,故利息应分别自2015年7月11日、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东超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利息,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即2015年7月10日前应支付的2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2016年1月10日前应支付的2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虽然《转让合同》约定相关款项支付给邓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如观麦公司未履行该义务时,其应当向东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邓超依据该合同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另外,东超公司、邓超、观麦公司及小农女公司均主张《转让合同》系东超公司与观麦公司签订的,小农女公司并非《转让合同》的主体,东超公司、邓超要求小农女公司与观麦公司连带支付上述款项,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观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超公司4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2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另外2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二、驳回东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邓超的全部诉讼请求。如观麦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观麦公司负担。上诉人观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2、改判驳回东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东超公司和邓超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没有正确理解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转让的是全部资产、客户资源等,实质上是收购全部股权,邓超及其他两名核心成员(东超公司的三名股东)也均与小农女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观麦公司、小农女公司在其提交的证据清单第11页也明确表示,要将东超公司股权100%变更为观麦公司名下。上述明显的证据充分说明,该《转让合同》有两层意思,一是观麦公司以20万元的价格收购东超公司的100%股权;二是接纳邓超等三名股东成为观麦公司的职员(小农女公司是观麦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三人均与其签订合同,在其广州分公司任职),并根据公司业绩其三人获得后续现金的权利。观麦公司和小农女公司在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虽然由于原公司的法务人员离职的原因没有及时提交原审法院,但作为抗辩理由,一审法官也应给予充分重视。庭审中,观麦公司明确表示己完成《转让合同》约定的款项投入,前置条件已完成,只是认为本案应由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而没有向法庭提交前置条件已完成的相关材料。原审法院如果认定该案自己有管辖权而不是应由劳动仲裁委管辖,应当以实事求是的精神依职权进行调查,责令我方于一定时间内将相关证据提交法庭,经法庭查明后再而作出裁决。实际上,邓超作为小农女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副总,对公司的款项投入是清楚的,在其起诉前与公司的协商中,也看到了公司的来往账目,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所以其在诉状中并未提及前置条件的问题,原审判决未做调查武断定案,有失公平。被上诉人东超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之处,观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本案的《转让合同》只涉及转让资产,不包括转让股权的事实。如果《转让合同》包含了股权转让的话,就不存在有东超公司要收款的情况。因为这是东超公司转让资产,受益人也是东超公司,如果说《转让合同》包括股权转让,等于说观麦公司一分钱都不用出就取得了东超公司的股权。买卖资产的钱还是归东超公司,观麦公司又取得股权,就是空手套白狼,属逻辑性的错误。二、在《转让合同》签订之后履行过程中,确实提到过股权转让的事实,有部分客户还是认东超公司的品牌,双方对股权转让的事宜确实也谈过,当时以75%的期权加35万的绩效,不存在观麦公司说的股权包含在《转让合同》中。原审原告邓超答辩称,其意见与东超公司一致。原审被告小农女公司答辩称,其意见与观麦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观麦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投资款已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到位。1、小农女公司网上打印件,说明小农女公司由观麦公司投资2000万元,占100%的股权,在投资过程中,有些钱虽然是小农女公司投的钱,但实际是观麦公司投入的。2、中国银行对账单,以证明说明上诉状中所说的对广州分公司的投资汇总表为真实的。3、提交邓超收款的两份电子单的截图,一笔44940元,一笔51261.75元。4、东超公司设立时的登记申请书,证明出庭作证的证人周某、杨某甲分别在东超公司各占30%的股份,邓超占40%。东超公司、邓超质证称,1、观麦公司提供的这些证据并非新证据,不应在二审中质证,且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退一步讲,观麦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广州分公司有投入,广州分公司也没有成立。观麦公司主张对广州分公司有投入,应提供帐册,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观麦公司投入了多少钱。2、所谓对账单,也不能说明观麦公司对广州分公司的投入,只有一个转账转给谁,至于钱转给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3、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观麦公司想要证明的内容,反而证明观麦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还是东超公司的股东,他们的证言没有任何效力。转让合同签订过程中,证人没有参与谈判,不清楚转让合同的任何情况。因此,观麦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则上我方是不同意的。4、转账记录,完全与本案无关,对三性不予认可。5、小农女公司网上打印件,这是公司的独立行为,不存在代付款的问题,不存在观麦公司想要证明的事实。在二审庭审中,证人杨某乙、杨某甲、周某出庭作证。杨某乙现任小农女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杨某乙证明小农女公司广州分公司用其账户接收投资款,杨某乙、邓超时任广州分公司副总,杨某乙负责开拓市场等前端业务,邓超负责采购、配送、分捡、仓储等后端业务,邓超负责的后端业务问题很大,导致业务进展缓慢。东超公司、邓超称杨某乙负责前端与转让合同有冲突。合同条件是有绩效的,如果不是由邓超来负责前端,就无法控制绩效。证人杨某甲是东超公司占30%股份的股东,现任小农女公司采购,其证明观麦公司收购东超公司资产的保底收购款是40万元,邓超由于管理能力问题,于2015年5月离职。东超公司、邓超称杨某甲确实没有参与股权转让谈判,杨某甲还是小农女公司员工,情况说明是为了本案而杜撰的,其证人证言没有法律效力。证人周某证明其是东超公司占30%股份的股东,现任小农女公司广州分公司采购经理,其证明观麦公司收购东超公司前期先支付20万元,后期若广州分公司整体达到业绩要求,再支付40万元,即使没有达到要求,也会再支付20万元;邓超于2015年5月离职。东超公司、邓超称证人所述情况不真实。邓超在庭审中称杨威在4月23日给其发了一封邮件,告知其原来B端所有的业务统一交给杨某乙负责,调离其负责C端的业务。邓超称其本身对B端业务比较熟悉,转让合同有一个时间结点是2015年6月31日,却在2015年4月23日被调离岗位,观麦公司违背了当初合同的约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在于观麦公司是否应向东超公司支付《转让合同》项下剩余40万元,而支付剩余40万元的关键在于支付条件是否成就。1、第一个条件是前置条件,即观麦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完成款项投入。观麦公司二审中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观麦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杨威的个人账户向户名为陈某的个人账户陆续转入款项,2015年6月前累计超过200万元,并显示2015年4月24日前大部分转入款项支付到邓超的账户,2015年4月24日后大部分转入款项支付到杨某乙的账户,摘要信息为“采购款”。因此,本院认定观麦公司满足了转让合同所约定的前置条件。2、第二个是绩效方面的条件,即邓超团队是否达到约定的业绩。本案中,观麦公司并无提供证据证明邓超团队是否达到约定的日均客户数及客单价,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仅证明邓超管理能力不足、业务进展缓慢,且证人均在小农女公司广州分公司任职,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有所欠缺。因此,观麦公司认为邓超团队未达到约定的业绩证据不足。另外,邓超陈述其于2015年4月23日被调离其所熟悉的B端业务岗位,该陈述与观麦公司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中所显示的2015年4月24日后大部分转入款项支付到杨某乙的账户相印证,能够说明观麦公司在临近2015年6月31日考核节点时将邓超调离其熟悉的工作岗位,并停止对邓超的资金支持。在此情况下,认定邓超团队未达到约定的业绩显失公平。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观麦公司虽满足了关于投资总额的前置条件,但认定邓超团队未达到约定的业绩条件证据不足,观麦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东超公司支付剩余40万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综上,观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深圳市观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茹审判员 范 志 勇审判员 李 兴 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芳原(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