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淑珍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土井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珍,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土井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36号原告刘淑珍,女,1956年2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土井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土井村。法定代表人董学工,主任。委托代理人柳丽明,女,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土井村村民委员会法务人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刘淑珍与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土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土井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殷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民、王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珍,被告土井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柳丽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珍诉称:2001年5月1日,刘淑珍与土井村委会签订了《海淀区农村种植业(菜、粮)承包合同书》,合同双方约定:经营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期限是30年。自2001年5月1日起至2031年4月30日止;甲乙双方必须服从市区、区域种植规划,甲方不限制种植作物;如遇国家占地,按国家政策办理,具体问题协商解决;合同执行期间,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2014年2月,土井村委会给刘淑珍下发《通知》,内容是:根据市、区、镇政府关于加快建设中关村公园的工作要求,土井村4-7区地块被列入整体改造范围,3月7日前自行拆除地上物及附属设施,不主动拆除的,将报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强制拆除。可是土井村委会除了这一张没有公章的通知,没有国家征占土地的任何批示,以及征占公示。土井村委会上报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北旺镇政府),以拆除违建的名义强行拆除了刘淑珍建的温室大棚,铲除了部分香椿树,并进行了掩埋,同时收回了刘淑珍的承包土地,建起了森林公园。土井村委会单方撕毁了与刘淑珍的承包合同,强拆刘淑珍温室大棚及部分香椿树,并进行掩埋的行为,是违法行为。第一,刘淑珍有合法的土地承包合同,土井村委会单方解除承包合同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二,2014年强行征占,为的是中关村森林公园,但是,没有见到国土局与建委的任何批示,也没有征占土地公示公告,而且土井村委会强行拆除的是农业附属设施,不属于违法建设。综上,刘淑珍请求判令:1、土井村委会履行承包合同,恢复刘淑珍承包土地地上农业附属设施,温室大棚与种植的香椿树;2、诉讼费由土井村委会承担。被告土井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刘淑珍诉求,要求驳回。刘淑珍与土井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属实。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了征地要符合国家政策,涉案土地按照政策被征收,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村委会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收回全部土地,解除全部承包合同,并按照补偿政策每亩补偿15万。因为刘淑珍不同意该补偿价格,所以在其土地被收回后,刘淑珍拒绝领取补偿款。刘淑珍的第1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地已经被收回,不存在恢复的条件。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0日,土井村委会(发包方)与刘淑珍(承包方)签订《海淀区农村菜、粮承包合同书》,由刘淑珍承包47、48区土地2.4亩,承包期限自2001年5月1日起至2031年4月30日止。2014年3月21日,西北旺镇政府向土井村4-7区地块的建房人、使用人作出通知,告知其土井村4-7区地块内所建房屋,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违法建设,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西北旺镇政府决定:2014年3月26日8时起,将强制拆除上述房屋。请上述房屋的建房人、使用人于2014年3月25日24时前自行拆除上述房屋,恢复原貌,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同日,西北旺镇政府向刘淑珍送达该通知。后刘淑珍在4-7地块所搭建的建筑物被强制拆除。刘淑珍不服上述通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诉讼庭审过程中,刘淑珍和西北旺镇政府均认可上述承包合同中记载的47区土地即为通知中所载4-7区地块。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做出(2015)海行初字第1098号行政判决,认为西北旺镇政府作出的被诉通知存在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判决确认西北旺镇政府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通知违法。庭审中,本院询问,在征地完毕的情况下,刘淑珍是否坚持本案诉讼请求,刘淑珍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淑珍提交的《海淀区农村菜、粮承包合同书》、(2015)海行初字第1098号行政判决书,被告土井村委会提交的《海淀区农村菜、粮承包合同书》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淑珍诉请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并恢复地上农业附属设施等,但由于征地原因,土地已被处理,地上物也已经被移除,刘淑珍与土井村委会此前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无法再继续履行,且土井村委会亦明确表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此时刘淑珍坚持诉请继续履行合同、恢复原状,已无实际履行可能性,故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淑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原告刘淑珍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华人民陪审员 刘民人民陪审员 王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