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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刑初3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乳名晓彤,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房兆丽,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孟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及其辩护人房兆丽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20时许,郯城县泉源乡北夹埠村民徐国勤(已判刑)在郯城县泉源乡北夹埠村与朋友被告人陈某某、徐震(已起诉)等人饮酒后驾车乘带家人返回临沂,途经通向沙墩张场205国道口的乡间道路,郑某驾驶的铲车在其前面行驶,徐国勤因不能超车跟随至张场205国道路口,将铲车拦住,以郑某不让路为由辱骂郑某,郑某联系一起干活的王某、韩某等人驾车过来,徐国勤继续辱骂,因对方发现其酒驾欲报警而驶离。随后徐国勤电话联系徐震等人前来帮忙打仗,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徐震(已起诉)、魏玉波(已判刑)驾乘车辆赶来,在沙墩李乃恒加油站发现了给铲车加油的王某、韩某,其四人手持十字扳手、砖头等对王某、韩某实施殴打,致王某左背部、左上眼睑损伤、左侧第11后肋骨折,致韩某后枕部、左背部损伤。二人的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徐国勤、魏玉波、徐震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韩某的陈述、证人徐某、郑某、杨某、���某、李某的证言、郯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其调取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受他人纠集,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开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旖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