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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马计信与张金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计信,张金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马计信,男,1977年8月16日生,汉族。被告张金义,男,1954年11月2日生,汉族。原告马计信与被告张金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在静乐县娑婆乡下阳寨村承揽河道洗砂生产,并约定产品质量和报酬的支付方式。期限从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31日。此后,原告便开始组织生产,期满后经被告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洗砂费用为688600元,除去陆续支付的以外,余欠6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告偿还60000元洗砂费用,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2月8日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明其与被告张金义及静乐县娑婆乡下阳寨砂厂签订的砂厂承包生产协议一份;收条两支;算账详细账目一份;金鑫砂厂查账结果及处理决定一份;张金义书立的欠条一支。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计信为被告张金义在静乐县娑婆乡下阳寨村承揽的河道治理中进行洗砂生产。原告马计信和被告张金义、静乐县娑婆乡下阳寨村砂厂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砂厂承包生产协议一份,协议第三项约定了产品质量要求及报酬支付方式。承包期限从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进行生产,原告承包期限届满后,经过被告张金义确认后��2013年2月7日书立欠条一支,上书“马计信洗沙费用共计(688600)大写陆拾捌万捌仟陆佰元整”。欠条书立后,被告张金义陆续支付原告大部分洗砂费用但尚欠60000元未付。另查明,原告所举证据中有一份“金鑫砂厂查账结果及处理决定”,该份证据证明其进行洗砂生产的地点和金鑫砂厂的地点是同属于一个地理位置,且金鑫砂厂里面除被告张金义外还有另外几名股东,该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马计信为被告张金义所承揽的娑婆乡下阳寨村承揽的河道治理中进行洗砂生产所签订砂厂承包生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都有详细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因洗砂费用为原告书立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请求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举证据中关于金鑫砂厂是被告张金义和韩宝文等几名股东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与韩宝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计信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3年2月8日至执行完毕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金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晋宇审判员  高慧杰审判员  贾晓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梅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