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4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英、李贵等与罗日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李贵,王悦,罗日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4民初1007号原告:王英,男,汉族,1949年1月18日生,住兴和县。原告:李贵(小名四有),男,汉族,1959年5月8日生,住兴和县。原告:王悦,男,汉族,1952年7月23日生,住兴和县。被告:罗日满,男,汉族,1970年7月1日生,住兴和县。身份证号:152627197007014034.原告王英、李贵、王悦诉被告罗日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烨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王英、被告罗日满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至8月间,被告在兴和县大库联乡种植喷灌圈,由于资金短缺与原告王英分三次借款92000元,约定月利率有1.5%的,有2%的。在经营过程中,被告又出现资金短缺,又通过王英向李贵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1.5%,和王悦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均有被告书写的借条,有的借条是其老婆和儿子去取钱时书写,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在其后被告答应的几次还利息都没有兑现,直至今日本息未还,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辨称,借款对的了,利息约定对的了,条子是我打的。但是我曾经给过原告王英18000元,给王英顶10000元工钱,剩余8000元顶利息。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罗日满向原告王英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王英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27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4年5月14日、6月25日被告罗日满通过王英向原告李贵分两次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后于2014年8月30日被告罗日满通过王英向原告王悦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以上借款被告均为原告书写了借条。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8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因原告李贵、王悦是通过原告王英将款借于被告罗日满,故委托原告王英负责催要欠款(有的借款原告王英已经偿还)。庭审中,本庭主持双方当事人对三原告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共欠三原告本息合计16553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罗日满向三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罗日满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日满给付三原告借款本金122000元,利息43525元。合计165535元。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82767.5元;于2017年5月31日前给付82767.5元二、三原告的具体欠款数额由原告王英进行分配。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罗日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烨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乔海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