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01民初4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朱安明与姜建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安明,姜建斌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民初4882号原告:朱安明,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建斌,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宏,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安明与被告姜建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姜建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9881.6元;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告给被告运输青粗玉米至依杆旗乡,双方约定拖拉机运输每吨80元。原告拖拉机运输248.52吨,合计19881.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姜建斌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运输关系,也没有签属任何运输合同。被告已将青粗玉米出售给案外人魏某某,被告没有找原告拉运过任何玉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冯卫堂提交的拖拉机运输单十七张,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履行运输合同时,共计拖拉机拉运248.52吨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提出该拖拉机运输单没有被告方的签名,与本案无关联性,运单上面的车号也不完全是原告一个人的,原告没有权利替他人提起诉讼。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原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依法律规定分析采信。2.原告冯卫堂提交朱安明与姜建斌的电话录音纸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朱安明给姜建斌拉运玉米,姜建斌没有异议,姜建斌认为应由魏某某支付的事实;被告对该录音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提出是不是姜建斌本人对话无法确认,且无法证实原告给被告拉运玉米的事实,综上对该组证据我们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效力。3.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杨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叫我们过来给被告拉运玉米,商量运输价格是一吨80元运费的事实。被告对该两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提出该两名证人证言上午陈述与下午不一致,相互矛盾,本院认为,该两名证人对拉运事宜及价格情况都能表述清楚,故本院对该两名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所以本院确认上述证言对本案有证明效力。4.被告姜建斌提交(2016)新2901民初82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将青粗玉米出售给魏某某,且通过强制执行的事实;原告提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调解书处理的是卖饲料;本院认为,调解书明确记载由魏某某帮忙将原告饲料卖给依干其乡某牛场的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效力。本院通过对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约定,原告为被告拉运青粗玉米至阿克苏市依杆旗乡,双方约定拖拉机运输每吨80元。原告拖拉机共计运输248.52吨,合计19881.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运费,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19881.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为被告拉运青粗玉米,有证人张某、杨某的证言及拖拉机运输单相互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9881.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已将青粗玉米出售给魏某某,运费应由魏某某支付,但被告提交的(2016)新2901民初827号民事调解书不能证明被告将拉运青粗玉米的运费由魏某某承担的事实,魏某某与姜建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成为姜建斌不支付朱安明运费的抗辩理由,所以本院对该辩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9881.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建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朱安明运费19881.6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元,由被告姜建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猛代理审判员 黄永清人民陪审员 侯 敏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紫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