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民终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陆伟、农剑等与南宁友爱医院、钟其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伟,农剑,农超,农凤平,南宁友爱医院,钟其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1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伟,女,1949年10月24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大新县,现住南宁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农剑,男,1975年8月7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大新县,现住南宁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农超,男,1981年8月3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农凤平,女,1934年8月14日出生,壮族,住大新县。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万,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友爱医院,住所地:南宁市友爱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49852779XQ。法定代表人:钟其文,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球,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荆,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其文,男,汉族,1962年5月25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球,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荆,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伟、农剑、农超、农凤平及上诉人南宁友爱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钟其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陆伟、农剑、农超及其上诉人农凤平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万,上诉人南宁友爱医院及被上诉人钟其文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球、李京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上诉人陆伟、农剑、农超、农凤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上诉人南宁友爱医院全部承担。受害人农国进是在上班过程中劳累过度倒地于医院内,被上诉人南宁友爱医院也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搜救措施,最终导致受害人未得到任何救助而死于医院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案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南宁友爱医院全部承担。受害人对损害不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不应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南宁友爱医院在招聘受害人入职工作期间,对受害人的身体进行了检查,认定受害人身体正常,符合上岗条件。公安机关认定受害人之死不属于刑事案件,各方对公安机关的认定均无异议,不尽救助义务的责任也是被上诉人南宁友爱医院。因此,被上诉人南宁友爱医院应承担的责任没有减轻的理由。三、被上诉人钟其文应对被上诉人南宁友爱医院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根据《个人独企业法》第31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投资人应当以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钟其文作为个人投资者应对被上诉人南宁友爱医院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赔偿责任。四、一审认定由被上诉人仅负担赔偿责任的30%,明显不公平,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南宁友爱医院赔偿上诉人共计397588元、被上诉人钟其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南宁友爱医院答辩称:一、院方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农国进是自然原因死亡。当时院方要求进行尸体检查,但上诉人拒绝进行尸体检查。农国进无法联系后,院方已经尽到义务寻找,最后尸体也是院方找到的。农国进符合上岗条件,农国进在死亡前有高血压。二、即使承担责任也应该是医院承担,不是钟其文承担。钟其文答辩称:同意南宁友爱医院的的答辩意见。上诉人南宁友爱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在发现农国进失踪后第一时间通知也在医院工作的其家属四处找寻并于当日11时及时报警,上诉人已经尽到最大义务,并不存在过错。2、死者农国进系因自身健康原因死亡,其作为成年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负全责。死者蹊跷死于医院作为仓库的四楼尽头卫生间,其死亡后被上诉人也未要求进行尸检,遂无法确定死亡的具体原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死者农国进死亡时的年龄已超过60周岁,其死亡后国家已经按照退休人员待遇给予了丧葬费和一次性死亡抚恤金,不应再由用工企业承担责任。四、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且过高。死亡赔偿金已经具有精神抚慰性质,另行认定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认定且无法律依据,酌定人民币40000元远远超过广西区认定标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陆伟、农剑、农超、农凤平答辩称:本案受害人与医院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从事雇佣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医院就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就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医院应当承担受害人死亡的过错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钟其文答辩称:同意南宁友爱医院的上诉意见。陆伟、农剑、农超、农凤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南宁友爱医院赔偿陆伟、农剑、农超、农凤397588元;二、钟其文对南宁友爱医院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南宁友爱医院、钟其文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农国进于2008年9月从广西大新县人民医院退休,退休前职务为药师。2009年2月起南宁友爱医院聘用农国进为其医院的主管药师。2014年12月23日上午上班时间,南宁友爱医院护士在等候农国进从药房到药库取药时突然失联。直到2014年12月25日15时,医院工作人员才发现农国进躺在401号病房的卫生间内,15时30分南宁市公安局北湖派出所接报警后赶到现场,经法医检查后,确认农国进已经死亡,死亡原因属于非刑案。受害人农国进尸体未经过公安机关尸检,并于2014年12月28日火化。一审法院另查明:受害人农国进于1948年9月18日出生,其与陆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4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即农剑与农超,两人现均已成年。农国进的父亲农盛业已于2001年7月去世,母亲农凤平尚健在,因此农国进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陆伟、农剑、农超、农凤平等四人。一审法院再查明:南宁友爱医院为非公司私营企业(个人独资),钟其文为投资人、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钟其文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受害人农国进于2008年9月从大新县人民医院退休并领取退休金,2009年2月起南宁友爱医院聘用农国进为其医院的主管药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确认农国进与南宁友爱医院按劳务关系处理。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虽然庭审中陆伟、农剑、农超、农凤平主张受害人农国进在上岗前经过检查合格才取得医务人员上岗证,但是上岗前的健康检查项目应当是一定范围内的,而非所有检查项目,不排除其他不影响上岗的因素存在;同时在派出所的报案笔录中,南宁友爱医院工作人员李旭瑞陈述:“两天前听到他儿子说他有高血压”,故上岗前的检查也不能排除受害人上岗之后患有××的可能。受害人及其家人对于受害人的健康状况××。虽然受害人是在失踪两天后才被发现的,存在抢救不及时的可能,但是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能排除受害人当场死亡的可能性。另外在事发后,陆伟、农剑、农超、农凤平并未同意对受害人进行尸检,并于2014年12月28日经过陆伟、农剑、农超、农凤平的同意后,对受害人农国进的尸体进行火化。由于受害人尸体未经过尸检,无法确定其死亡的具体原因,故陆伟、农剑、农超、农凤平应当承担不能查明受害人农国进死因的主要责任,虽然南宁友爱医院在接到农国进失踪报告后开展了一定的找寻工作,但其在事发后的第三日才在医院内找到受害人的尸体,因此对于本单位工作人员失踪、死亡仍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受害人的死亡,陆伟、农剑、农超、农凤平应当承担70%的责任,友爱医院应当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应当先由南宁友爱医院对陆伟、农剑、农超、农凤平进行赔偿,当南宁友爱医院的资产不足以赔偿陆伟、农剑、农超、农凤平上述债务时,再由钟其文承担不足部分,即钟其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关于陆伟、农剑、农超、农凤平的各项费用损失,陆伟、农剑、农超、农凤平主张按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予以确认,并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553元为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1318元(3553元×6);2、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为标准,受害人农国进死亡时66岁,因此死亡赔偿金为326270元(23305元/年×(20年-6年)),南宁友爱医院对此并无异议,陆伟、农剑、农超、农凤平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陆伟、农剑、农超、农凤平的亲属农国进死亡,给其家属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应适当予以精神慰藉,但陆伟、农剑、农超、农凤平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酌定40000元。确认陆伟、农剑、农超、农凤平的各项损失共计387588元,由南宁友爱医院承担30%即116276.4元,钟其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南宁友爱医院赔偿陆伟、农剑、农超、农凤平116276.4元;二、钟其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偿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632元(陆伟、农剑、农超、农凤平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陆伟、农剑、农超、农凤平负担2570元,南宁友爱医院、钟其文共同负担1062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陆伟原与农国进一起在南宁友爱医院工作,农国进去世后,陆伟已离开南宁友爱医院。农国进失联当天上午,南宁友爱医院即告知陆伟,并发动医院职工进行寻找。本院认为:农国进系县医院的退休医师,南宁友爱医院招聘农国进为该院的主管药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之规定,农国进与南宁友爱医院属于劳务关系。对该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农国进在向南宁友爱医院提供劳务活动期间不幸死亡,经公安机关确定死亡原因属于非刑案。现陆伟、农剑、农超、农凤平主张农国进系工作行为劳累倒地猝死,南宁友爱医院则主张农国进系××等原因死亡,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农国进死亡后未经相关部门进行尸检鉴定,故对于其死亡原因无法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无法证明农国进本人或南宁友爱医院对农国进的死亡存在过错,考虑到农国进是在为南宁友爱医院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死亡,南宁友爱医院作为接受劳务的受益方,适当分担因农国进死亡造成的损失具有合理性,一审酌定南宁友爱医院承担30%的补偿责任并无不当。钟其文系南宁友爱医院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之规定,钟其文应在南宁友爱医院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个人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受害人尸体未经过尸检,一审确认由陆伟、农剑、农超、农凤平承担不能查明受害人农国进死因的主要责任,自行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陆伟、农剑、农超、农凤平的经济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农国进在为南宁友爱医院提供劳务期间不幸死亡,陆伟、农剑、农超、农凤平诉请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326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38758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南宁友爱医院以农国进已享受退休人员待遇为由,主张上述费用不再支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陆伟、农剑、农超、农凤平及南宁友爱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64元,由上诉人陆伟、农剑、农超、农凤平负担2626元,上诉人南宁友爱医院负担4638元。上诉人陆伟、农剑、农超、农凤平及上诉人南宁友爱医院已分别预交二审受理费2626元、7264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南宁友爱医院26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农虹菲审判员 高翔宇审判员 刘 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志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