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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裴育才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育才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刑初5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育才(绰号:小咪咪),男,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6]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育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育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裴育才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雷某,由重庆市合川区双凤镇沿川东路往合川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川东路枫木村村委办公室路段时,因忽视观察,将被害人裴某某撞倒,造成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裴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裴育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裴育才及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后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在事故现场的被告人裴育才抓获,被告人裴育才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裴育才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裴育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雷某、赵某某、田某的证言,被告人裴育才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文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育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育才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裴育才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裴育才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裴育才的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考虑被告人裴育才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还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裴育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育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孔令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