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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高海亮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亮,吴永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太原市新通洲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59号原告高海亮,男,汉族,静乐县人。委托代理人于拴存,男,静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永英,女,汉族,静乐县赤泥洼乡会松沟村人,个体户,现住静乐县迎新小区,系原告高海亮之妻。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清徐县凤仪北街迎宪工贸楼228号。法定代表人康新兵,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蓉,女,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新通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清徐县王答乡南录树村南大街一巷11号。法定代表人张学民,职务不详。原告高海亮、吴永英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太原市新通洲贸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亮委托代理人于拴存、原告吴永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原市新通洲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3月2日1时许,原告高海亮驾驶晋A753**-晋AB2**挂号重型牵引车,沿忻黑线由东向西行使至静乐县牛家会村附近路段时,因雨天路滑,采取措施不力,将车侧滑于道路南侧的树上,造成原告高海亮受伤,车辆及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静乐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海亮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海亮被送往静乐县人民医院抢救,后急转山西省人民医院救治,又转山西三针脑血管医院进一步治疗。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骨骨折,双侧颞叶脑挫裂伤,左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右侧颞顶部硬膜外出血,双肺创伤性湿肺以及右侧桡骨小头骨折,肋骨骨折等。因经济困难不得不放弃继续治疗,出院回家疗养。半年后经鉴定,山西省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为八级。发生事故前,原告高海亮通过被告太原市新通洲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依法理赔。原告在疗养期间,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了车损及部分医疗费,但医疗费未足额理赔,且因鉴定时限未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现原告高海亮经山西省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已作出伤残等级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司法评定意见书,被告应依法按保险合同理赔。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119.91元、误工费31020元、护理费9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444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9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等共计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晋A753**在我公司投有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限额20万元,在被保险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资格证、营运证及无拒赔情形下,我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于2015年6月已先行支付原告理赔款项共计132238.36元,其中车损94182.2元,医疗费37556.16元,路产损失500元,我公司应扣除上诉理赔款项进行理赔;2、医疗费我公司依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对超出此标准部分的非医保费用我公司不予理赔,就本案扣除比例为20%;3、依据《保险法》解释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司法伤残鉴定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既不知情也不参与,属于程序违法,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承保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太原市新通洲贸易有限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和提供证据。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高海亮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购车合同、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高海亮山西省人民医院留观证、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急诊病历、住院病历、治疗卡,山西三针脑血管病医院诊断建议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日结清单,用以证明原告高海亮共计支出医疗费51676.07元,保险公司已理赔37556.16元;忻州市荣军精神病医院诊断单、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金石司鉴中心【2015】残鉴字第136号、金石司鉴中心【2015】时限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高海亮的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188日、营养期30至60日、护理期60至90日,鉴定费2500元;二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结婚证、居民办事处和社区证明,村委会证明、高海亮全家户口复印件、营业执照、水电费条据,用以证明原告高海亮全家从2011年4月起至庭审一直租住在县城迎新小区李尚拴门面房,原告吴永英经营零售业;被告太原市新通洲贸易有限公司证明、高海亮购车合同以及被告太原市新通洲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高海亮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晋A753**-晋AB2**挂号重型牵引车。诉讼过程中,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保险赔款计算书,证明公司已经理赔原告的费用;工行汇款回单,证明公司已经把钱打到原告账户;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忻州市荣军精神病医院诊断单认为是复印件,不认可;对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该鉴定中心没有精神类鉴定资格;鉴定费不属于承保范围。对证据4中的租房合同认为没有甲方李尚拴的身份信息,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社区证明、村委会证明认为没有具体出具人的签名,不认可;对高海亮全家户口复印件、营业执照无异议,但对营业执照的关联系不认可;对7份水费单不认可,说明不了水费是原告缴纳的;对结婚证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5以及证据3、4中的二原告结婚证、高海亮全家户口复印件,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金石司鉴中心【2015】残鉴字第136号、金石司鉴中心【2015】时限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提出程序违法的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鉴定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高海亮提交的忻州市荣军精神病医院的诊断单虽为复印件,但系原告高海亮鉴定检验所需,且该诊断单内容与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金石司鉴中心【2015】残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检验过程中2、体格检查中记载内容一致,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系正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租房合同、社区证明、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水电费条据等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依法认可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2日1时许,原告高海亮驾驶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晋A753**-晋AB2**挂号重型牵引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太原市新通洲贸易有限公司)沿忻黑线由东向西行使至静乐县牛家会村附近路段时,因雨天路滑,采取措施不力,将车侧滑于道路南侧的树上,造成原告高海亮受伤,车辆及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静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00241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海亮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静乐县人民医院诊治,后因伤势严重,于2015年3月3日转山西省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诊断为硬膜外血肿、颅脑出血、肋骨骨折等,支付医疗费11706.74元。后于2015年3月4日转入山西省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颞叶脑挫裂伤;左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右侧颞顶部硬膜外出血;右侧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创伤性湿肺等,2015年3月20日出院,共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25047.71元。并于出院当日转山西三针脑血管医院进一步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左侧颞叶、第三脑室、双侧脑室脑出血;右侧颞顶叶硬膜外血肿,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4641.61元。原告高海亮的损伤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高海亮伤后“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智商57),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逆行性遗忘,计算能力差)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误工期188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原告高海亮支出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2014年4月23日,晋A753**-晋AB2**挂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自然、火灾、爆炸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5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2日24时止。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精神损害赔偿;……(三)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2015年6月,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赔付原告高海亮理赔款132238.36元,其中车损94182.2元,医疗费37556.16元,路产损失500元。再查明:二原告于2011年4月至今一直在县城迎新小区居住,原告吴永英经营从事零售业。二原告于1998年4月8日生一女高华梅,于2001年1月7日生一子高成文。原告的高海亮父亲高有金,生于1938年4月23日,原告高海亮的母亲李存则,生于1945年4月20日,高有金夫妇共生有五子,已故两子,现由三子共同抚养。诉讼过程中,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高海亮的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于2016年8月17日终止本次对外委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高海亮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购车合同、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原告高海亮山西省人民医院留观证、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急诊病历、住院病历、治疗卡,山西三针脑血管病医院诊断建议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日结清单、忻州市荣军精神病医院诊断单、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二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结婚证、居民办事处和社区证明,村委会证明、高海亮全家户口复印件、营业执照、水电费条据、被告太原市新通洲贸易有限公司证明、高海亮购车合同、被告太原市新通洲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提交的保险赔款计算书、工行汇款回单、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责任的保险公司。本案肇事车辆晋A753**-晋AB2**挂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2日24时止。2015年3月2日,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即本案原告高海亮受伤,依法应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予赔偿,故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海亮,原告高海亮要求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赔偿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中,原告高海亮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51396.06元;2、误工费31000元,高海亮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期经鉴定188日,参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187元,每天164.9元,计31000元;3、护理费7740元,原告高海亮护理期经鉴定60-90日,本院酌情考虑75天,护理人员原告吴永英从事批发零售业,参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批发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693元,每天103.2元,计77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原告高海亮共住院38天,每天100元,计3800元;5、营养费900元,原告高海亮营养期经鉴定30-60日,本院酌情考虑45天,每天20元,计900元;6、原告高海亮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县城居住生活多年,经鉴定其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4441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4191.25元,原告高海亮父亲高有金抚养费8809元×5年×30%÷3=4404.5元,母亲李存则抚养费8809元×10年×30%÷3=8809元,儿子14637元×4年×30%÷2=8782.2元,女儿14637元×1年×30%÷2=2195.55元,以上计24191.25元;8、交通费、住宿费,原告高海亮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在太原就医此费用必然发生,酌情赔偿3000元;9、鉴定费2300元;以上9项共计268741.31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应在保险金额20万元内赔付原告高海亮以上各项损失,但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已赔付原告高海亮的医疗费37556.16元应予扣除。原告吴永英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吴永英的诉讼请求。关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辩称的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赔付医疗费的辩称意见,因保险合同无特别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高海亮的鉴定意见书属于程序违法的辩称意见,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的辩称意见,因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有约定从其约定,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的辩称意见,因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海亮保险金162443.84元;二、被告太原市新通洲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对原告高海亮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永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高海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梅艳审判员  邱明应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