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11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陈晓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刑初54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晓平,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化起镇。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晓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林长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晓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6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陈晓平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西园村西园永辉超市物品称重区,趁被害人张某某在称重,靠近张某某后将手伸进张某某口袋内,扒走张某某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416元。2、2016年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陈晓平面戴口罩身背一挎包至福州市晋安区火车站附近龙城广场楼下的草本汤餐厅内,见被害人郑某某在吃饭时将一个手提包放在座位旁边,遂坐在郑某某背后,趁郑某某不备将郑某某的手提包装入一个黑色塑料袋后逃离现场,包内有三部手机和现金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晓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人潘某某、熊某某、周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16)13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晓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晓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晓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晓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晓平退赔被害人张某某手机折价款人民币4416元,退还被害人郑某某三部手机和人民币100元。扣押在案的塑料袋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田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俞亚妹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