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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乔万兰诉吉林市亿斯特能源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万兰,吉林锦东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市亿斯特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1624号原告:乔万兰,女,1942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刘忠勤,女,1966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吉林锦东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刘玉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英军,该公司职员。被告:吉林市亿斯特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辽北路99号。法定代表人:路宏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娇,该公司职员。原告乔万兰诉被告吉林锦东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东物业公司)、吉林市亿斯特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斯特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万兰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勤,被告锦东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军、亿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万兰诉称:2016年4月18日,原告在居住的小区内拾落个人物品时掉入锦东物业公司管辖小区内亿斯特公司所有的供热井中,被他人发现后找物业人员拖拽救出。由物业人员及原告家人陪同,送到医院进行检查。当日发生的医疗费、检查费由陪同的物业人员支付。经医生同意,暂时回家观察。大夫要求两日内复诊,如有不适随时复诊。原告当日回家观察,口服止痛片止痛。第二天晚上疼痛感加大,达到不能入睡,不能走路,口服止痛片效果不明显的程度。第三天早,经家属陪同去医院复诊,做进一步检查,诊断结果为肋部多处骨折,后住院治疗,现原告已回家修养。经查,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伤的供热井在锦东物业��司所管辖的小区内,事故发生时没有井盖,只是用破旧薄纤维板铺盖在上面,并且没有任何警示标示及围挡,且此井所处位置是在原告所居住的房屋旁不到2米的范围内;亿斯特公司作为该井的所有人,有义务保证水井的完好及安全,不对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伤害。在供热井破损的情况下,没有及时修复或做出警示标志,导致原告受伤,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家属多次找到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第一被告认为不能负全责,第二被告认为与他无关,多次沟通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两名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30.24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24.08元/天×5=6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5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6950.64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锦东物业公司辩称:1、乔万兰于1999年住入锦东花园2号楼1单元101室至今;2、案发地原存在井盖,大约2011年左右,供热井盖丢失;3、案发地井盖确系供热公司所有,井内有供热公司供热管道,供热公司负责管理检修等工作,物业公司仅有向供热单位通知井盖缺失的义务。因每年供热公司检修人员每年都开栓检查,供热公司在案发前已经知晓锦东花园小区供热井盖丢失的事实。该公司工作人员在2014年左右用木板加盖在供热井处。物业公司多次向供热公司工作人员反映井盖丢失的情况,并要求供热公司安装正式的井盖,但是该公司人员拒不安装;4、2016年4月18日,原告乔万兰因拾取自己曾经放置在案发地点附近的砖头故掉进井中。事故发生地位于居民楼楼下人流量较小的草坪内,业主乔万兰曾经多次在案发地附近摆放自己的砖头,理应知晓该地点缺失井盖的事实;5、原告今年74岁,无眼部疾病,有多年的社会生活经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居住此��区17年,承认知晓此井盖缺失多年,并多次在缺失井盖附近摆放自己的私人物品,且该井盖处在案发时存在木板等起提示作用的物品。所以,原告在案发前应有防备掉入井中的心理意识;6、案发后,物业公司垫付了原告2016年4月18日的医疗检查等费用,共计1000余元。并将安装井盖的要求告知热力公司,为防止再次发生事故,启动公司资金制作水泥板放置在供热井盖处;7、综上,物业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关责任义务,故要求热力公司安装井盖,承担乔万兰的赔偿费用,承担物业公司因制作水泥板的相关制作费及安装费。被告亿斯特公司辩称:一、本案和我公司无关。1、原告掉入的入户井并非我公司所有。原告起诉称因拾个人物品时掉入我公司供热井中,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该井属于我公司所有。在起诉状中,原告有时称该井为供热井,有时称为下水井,原告并不知道案涉井的归属与性质。实际上该井并不是供热井,而是锦东花园小区2号楼的入户井。入户井属于公共设施,锦东花园小区每栋楼都有入户井,井内一般含有供热,供水等多个管线。该井内也有供水和供热多个管线,该井在该小区建成之前由施工方建设完成,施工完成后应由小区物业公司即锦东置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2、我公司并非是该入户井的管理人。被告锦东公司为原告住所小区的物业公司,锦东公司作为使用者和管理者,对小区内的建筑设施有安全管控义务,应当承担入户井的日常管理、修缮和维护义务。在发现该井盖未盖时,仅仅是在该井上访铺设破旧薄纤维板,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牌,导致了原告受伤。二、本案原告对其受到损害应存在过错。原告因为拾落个人物品时调入该入户井中,该入户井处于楼房侧面,并不在小区通道上或人行横道上,原告是成年人,对于该井的安全性应由基本的识别能力,该井上方铺设破旧薄纤维板通常情况下并不能承担一个成年人的重量。原告未尽谨慎的义务,造成摔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本案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本案涉及的入户井为公共设施,内含有供热供水等多个管线,我公司对该井不具有所有权和管理权。我公司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责任,系锦东物业公司管理上过错。此外,在事发之前答辩人对公共井存在危险不知情也无法知情。因此被告亿斯特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存在任何过错,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乔万兰居住在吉林市昌邑区锦东花园2号楼101号,系锦东物业公司业主。2016年4月18日,在小区内自家楼下拾落个人物品时掉入户外非公共通行区域的窨井中受伤。当日��亲属及物业工作人员送到医院进行检查,医疗费、检查费计659.05元由物业公司支付。经医生同意并嘱咐,乔万兰可暂时回家观察,如有不适随时复诊。因病情加重,同年4月20日,乔万兰家属陪同去医院复诊检查,诊断结果为肋部多处骨折。4月21日住院治疗至4月25日出院。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共计5230.24元。案涉窨井内有供热、供水、消防管道通往小区内楼房,为入户井系公共设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乔万兰提交的照片2张、医疗费收据7张、急诊病志和出院诊断书1份、交通费票据10张、被告锦东物业公司提交的照片3张、医疗费票据3张、被告亿斯特公司照片4张及当事人双方在庭审调查中陈述。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窨井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范围;2、原告诉请各项是否合法有据,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管理公司的职责是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工作和相关公共建筑、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等,对于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案涉锦东花园小区由被告锦东物业公司进行物业服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安全工作和设备维修、养护责任。位于该小区楼房侧的窨井上无井盖,属于被告管理的范围。由于锦东物业公司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致乔万兰受伤,故锦东物业公司应当承担法律上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原告乔万兰、被告锦东物业公司均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亿斯特公司是案涉窨井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故亿斯特公司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乔万兰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案发地附近生活,知晓该地点缺失井盖的事实,应认识到此洞口有一定的危险性,也负有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事故发生也有相应的责任。根据民法相关规定,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应由被告锦东物业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为60%。乔万兰承担次要责任为40%。原告乔万兰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为5889.29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100元尚为合理。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可确定为620.4元(124.08元/天×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00元(100元/天×5天)。乔万兰请求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乔万兰请求的赔偿金合法有据部分合计为7109.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锦东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乔万兰医疗费5889.29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620.4元共计7109.69元的60%为4265.81元(扣除已支付的659.05元,被告锦东物业公司还应再支付3606.76元)。二、驳回原告乔万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吉林锦东置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嘉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庄碧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