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民初2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江敬贤与胡志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敬贤,胡志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2371号原告江敬贤。委托代理人江家诚。被告胡志光。原告江敬贤诉被告胡志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汉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仁宾担任记录,原告江敬贤的委托代理人江家诚,被告胡志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敬贤诉称,2014年12月16日,经新宾黎锐明介绍,原告与被告胡志光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座落于宾阳县宾州镇永武街183号三层楼房,购房价为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363000元给被告;双方约定,于2015年1月15日前交房及办理转户手续,办完转户手续后,余款原告一次性付清。但被告胡志光至今未履行交房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行为显属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二、被告胡志光返还原告购房款363000元;三、被告胡志光支付原告购房款利息(利息计算,以36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购房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四、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胡志光负担。原告江敬贤对其陈述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主体适格;2、房屋转让协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房屋价格为1000000元的事实,原告支付了购房款363000元,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3、收据、转账单,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29日共收到原告购房款363000元。被告胡志光辩称,本案实质上不是房屋买卖,名为房屋买卖实质上是民间借贷,被告实际上是与黎锐铭借高利贷,并且当时答辩人并没有得到原告的300000元,只得到了222000元,被告只愿意归还222000元。被告胡志光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本案是借贷纠纷还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被告是否收到原告款项363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用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的是借贷关系而不是房屋买卖关系。被告对其主张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原告款项363000元,仅收到222000元;被告对其主张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6日,原告江敬贤与被告胡志光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胡志光将自有的座落于宾阳县宾州镇永武街183号房屋转让给原告江敬贤,房屋价格1000000元,江敬贤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支付300000元作预付购房款,余款待办理转户手续完并交房后一次性付清;胡志光定于2015年1月15日前交房及办理转户手续给原告,如胡志光逾期不协助江敬贤办理过户手续,则每月按交易额6%支付违约金给江敬贤。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胡志光支付了预购房款363000元,有被告胡志光于2014年12月29日写给原告的《收据》为凭;此后被告胡志光没有按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和交房给原告;因此而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6日,被告胡志光与原告江敬贤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他们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胡志光与江敬贤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原告江敬贤向被告胡志光预付了购房款363000元,但被告胡志光未按约履行协议规定的协助江敬贤办理过户手续和交房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这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胡志光辩称,本案实质上不是房屋买卖,而是民间借贷。胡志光的辩解与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志光还辩称,其只得到原告款项222000元。胡志光的辩解与其所写的《收据》共收到363000元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二、被告胡志光返还原告购房款363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胡志光支付原告购房款利息(利息计算,以36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购房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该请求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敬贤与被告胡志光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二、被告胡志光返还原告江敬贤购房预付款363000元;三、、被告胡志光支付原告江敬贤购房预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36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案件受理费6745元,减半收取33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30元,共计7003元,由被告胡志光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汉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仁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