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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岳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刑初29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岳某某在桦甸市兴港商业街和第五中学道口附近及开发区大道边,在其驾驶的×××奥迪车内先后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岳某某在桦甸市兴港商业街和第五中学道口的路边及开发区附近的大道边,在其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奥迪轿车内,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岳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查获,接受询问时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说明、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处罚。其因吸食毒品被查获,在接受询问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