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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3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蔡南雁、黄建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蔡南雁,黄建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3017号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温州国际贸易中心大楼1202室。法定代表人:陈显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该公司员工。被告:蔡南雁。被告:黄建荣。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信公司)与被告蔡南雁、黄建荣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蔡南雁、黄建荣立即向原告返还垫付款301641.32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计算,从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蔡南雁名下浙C×××××号Q7牌WAUAGD4L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WAUAGD4L0CD014860)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款项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因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存在《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而为上述协议项下所有的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1月6日,被告蔡南雁因购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市中支行)签定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蔡南雁向车辆经销商购买浙C×××××号Q7牌WAUAGD4L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WAUAGD4L0CD014860),余款30万元通过其在工行申办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分期付款业务服务费5640元。余款和分期付款业务服务费均分为36期(月),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如被告蔡南雁累计九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则工行市中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蔡南雁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被告蔡南雁提供涉案车辆为上述透支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5年11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5年11月6日,被告黄建荣向工行市中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为被告蔡南雁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蔡南雁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被告蔡南雁提供涉案车辆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并约定原告作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代偿后可立即要求付清代偿款,否则可要求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11月1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被告蔡南雁于2015年11月6日透支购车款3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蔡南雁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兴信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垫款301641.3元。余款已结清。另查明,被告蔡南雁、黄建荣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南雁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从垫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向被告蔡南雁收取利息,明显超出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月利率1.5%。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债权人工行市中支行先于原告兴信公司进行抵押登记,故就涉案抵押车辆在保障工行市中支行优先权的前提下可由原告兴信公司优先受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南雁、黄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垫付款301641.32元及利息(暂算至2016年9月22日为28806.75元,之后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蔡南雁、黄建荣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拍卖或者变卖被告蔡南雁名下浙C×××××号北京现代牌BH7202DAY小型轿车(车架号:LBEYFAKD3DY277642),在保障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人优先权的前提下可由原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5元,公告费420元,合计6245元,由被告蔡南雁、黄建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蓓蓓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人民陪审员  朱汉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葛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