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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4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重庆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秉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秉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4452号原告重庆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75006336-9。法定代表人熊科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学安,重庆盾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秉正,男,195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立物业公司)与被告刘秉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秉文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佳忆、郭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立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学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适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在《重庆法制日报》依法向被告刘秉正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立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原告按约定的内容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交纳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94元及自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的公摊费140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94元及自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的公摊费140元合计534元,并以每月所欠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被告刘秉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浩立物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重庆市巴南区巴滨路1号浩立•碧海湾商住小区某号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54.78平方米。原告于2010年3月通过竞标,与浩立·碧海湾小区(以下简称碧海湾小区)开发商重庆浩立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2010年3月30日于重庆市巴南区房屋管理局备案),并依约定进入碧海湾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此后,被告刘秉正与原告在原告与小区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框架下,另行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按照此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为其提供物业服务,浩立•碧海湾小区物业服务费标准住宅1.6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商业物业4.0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写字楼3.5元/月.平方米;公摊费安小区公共区域实际发生分摊费用全额收取。原告浩立物业公司依约定向被告刘秉正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每月按0.8元/平方米收取被告物业服务费,每月被告应交物业服务费43.82元。被告刘秉正自2015年7月1日起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自2015年2月起拒绝支付公摊费。经催收未果,原告浩立物业公司遂诉请判决被告刘秉正支付某号房屋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94元及自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的公摊费140元合计534元,并以每月所欠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审理中,被告未到庭应诉,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浩立物业收楼确认书、重庆市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等在卷为证,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浩立物业公司与被告刘秉正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浩立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收取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浩立物业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刘秉正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94元及自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的公摊费140元合计534元,并以每月所欠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秉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秉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重庆市巴南区巴滨路1号浩立•碧海湾商住小区某号房屋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94元及自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的公摊费140元合计534元,并以每月所欠物业服务费43.82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秉正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市浩立物业管理公司已经垫付,被告刘秉正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浩立物业公司,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秉文人民陪审员  余佳忆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孔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