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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终2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王霞、陈凯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霞,陈凯,岳玉红,王霞,陈凯,岳玉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2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霞,女,汉族,1977年7月9日出生,住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岭,郸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凯,男,回族,1989年2月19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玉红(又名张衡),男,汉族,1969年3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上诉人王霞因与被上诉人陈凯、岳玉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2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岭,被上诉人陈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被上诉人岳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1602民初2734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岳玉红承担偿还欠款150200元,王霞不承担偿还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凯、岳玉红承担。事实和理由:王霞不是本案被告主体,不应承担偿还欠款责任,应由岳玉红承担偿还责任。2011年9月13日,王霞和陈凯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郸城县荣桂园二期工程的租赁合同,该合同虽然签订,工程未干,该合同未实施,己自动终止和解除,陈凯所起诉的租赁费150200元,非本合同所为,是岳玉红(又名张衡)于2014年期间承包郸城县化肥厂工程期间,其与陈凯另签的租赁合同。与王霞和陈凯签订的合同非同一合同,是岳玉红和陈凯所形成的另外合同所为,是另一法律关系所欠的租赁费、欠条也是岳玉红(又名张衡)亲自打的。此欠款与王霞无任何关系,王霞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该笔欠款的债务人是岳玉红,应由岳玉红承担偿还责任。陈凯辩称,1、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2、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及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明、合同书、所出具的23份货物清单足以能够证明2011年9月13日上诉人王霞与被上诉人陈凯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了该合同,并在履行中出具23份发货清单并由其签名,因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岳玉红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的劳务产生的债务,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212条、126条及婚姻法41条之规定,判决王霞承担民事偿还责任合理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岳玉红辩称,1、这笔债务发生于2014年干化肥厂工程期间岳玉红所欠。2、岳玉红已经还给陈凯5万元,陈瑞也从岳玉红那拿了5万,陈瑞与陈凯是兄弟关系。岳玉红欠的钱应当偿还,但是岳玉红与陈凯的事情应该说清楚。3、王霞不知道打欠条的事,此笔债务发生期间岳玉红已经与王霞闹离婚多年了。陈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岳玉红、王霞支付租赁费1502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霞与岳玉红于1998年举办婚礼,2013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0月21日离婚。2011年9月13日,陈凯与王霞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王霞租赁陈凯的钢管等设备。2014年6月17日,岳玉红(张衡)向陈凯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陈凯钢管、扣子租金壹拾叁万陆仟陆佰元正,钢管、扣子丢失款陆万叁仟陆佰元正”。欠条由张衡签名。陈凯当庭表示可以用岳玉红的5万元到期债权冲抵相应债务,诉讼请求变更为150200元。另查明,岳玉红于2011年在河南省××县又办理了名为张衡的户口,且办理了身份证,岳玉红当庭认可张衡是其使用的姓名,陈凯与王霞确认其为同一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在双方只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陈凯所诉债权系王霞与岳玉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建筑劳务所负债务,虽然离婚协议中对该债务进行了分割,但陈凯对该债务的分割方式不予认可,故王霞、岳玉红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王霞、岳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向陈凯偿还欠款15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陈凯负担450元,王霞、岳玉红共同负担17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王霞举证:申请证人王某、杨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欠陈凯款是岳玉红干化肥厂签订合同欠款,与王霞所签合同不是一个法律关系,王霞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欠款应由岳玉红承担。上诉人王霞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属实。被上诉人岳玉红质证意见:属实。被上诉人陈凯质证意见:证人出庭程某不合法,一审给王霞了举证期限,其在规定时间内并未提供证人出庭,在二审中又提出证人程某不合法。二审作证期间,是断章取义的作证方法,2011年9月13日王霞签订合同后,王霞、岳玉红经常用陈凯的钢管,用于哪个工地陈凯不管,但是行为存在。证人王某称王霞和岳玉红是以夫妻名义找其拉货,王某证明的事实属实。证人杨某说的租赁钢管的事实存在,切合实际。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举证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充分印证,未能形成证据链条,不能对抗原审中陈凯举证的书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霞上诉称被上诉人陈凯所起诉的租赁费150200元,并非是其与陈凯在2011年9月13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欠款,而是岳玉红(又名张衡)于2014年期间承包郸城县化肥厂工程期间,岳玉红与陈凯另签的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费用,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其所举证的出庭证人证言,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因租赁合同产生的欠款,系上诉人王霞与被上诉人岳玉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审判由上诉人王霞承担偿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王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金 薇审判员  何琼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秋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