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91民初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高宁与被告刘小红、付良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宁,刘小红,付良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91民初第497号原告:高宁,女。被告:刘小红,男。被告:付良鹏,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广场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晓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宁,该公司员工。原告高宁与被告刘小红、付良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宁、被告刘小红、付良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6230.4元(其中:医疗费29977.4元;误工费10533元;护理费2730元;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520元;住宿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财产损失费6630元);2、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3日14时许,被告刘小红驾驶甘MC88**号“北京现代牌BH7141MY小型轿车(持有人付良鹏)沿长庆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百安居置业”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高宁撞伤,经庆阳市中医医院诊断为:1、鼻骨骨折;2、鼻中骨骨折;3、脑震荡等,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29977.4元,期间,被告付良鹏垫付医疗费22000元。事故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小红负全部责任,高宁无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求,举证如下:1、高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高宁的身份;2、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字[2016]第001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红负全部责任,高宁无责任;3、庆阳市中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票据6张,证实其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为29862.4元(被告付良鹏已垫付22000元);被告刘小红、付良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经过不持异议,但均认为,原告金丽琴诉求过高,医疗费中应剔除治疗其他病的费用。被告付良鹏辩称,其持有的甘MC88**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其未支持该主张,当庭提交了保险合同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刘小红系无驾驶证驾驶,不同意赔偿。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了对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交通车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的认定,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认为原告高宁诉求过高,且被告刘小红系无驾驶证驾驶车辆的辩称,经过法庭调查属实,故对被告的答辩予以支持;对于应剔除医疗费中治疗其他病的费用,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高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2986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40元=1040元;3、护理费26天×105元=2730元;4、误工费26天×105=2730元;5、交通费300元,合计36662.4元。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的肇事车辆甘MC88**号小型轿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庆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高宁的经济损失,被告付良鹏已支付的医疗费,再不赔偿。被告刘小红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二款、第四十七二款之规定,造成本起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最高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宁各项经济损失146624元二、被告付良鹏、刘小红赔偿原告高宁各项经济损失22000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高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刘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左伟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