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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4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周美东、时建伟等与姚永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东,时建伟,姚永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人:核稿人:主办单位民一庭和拟稿人:宫洁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1394号原告周美东。原告时建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冬,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永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地址易县开元南大街148号。负责人高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姚永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至第十四项、第十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1月27日18时30分许,姚永亮驾驶冀F×××××、冀F×××××挂号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2线国道高碑店市张六庄乡小桥路段东3号路桩时因躲避车辆驶入逆行,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时建伟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乘车人:周美东)发生相撞,致使时建伟、周美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姚永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时建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美东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周美东,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号。原告时建伟,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号。二人系父子关系;四、医疗费:10520.97元(周美东)、84113.96元(时建伟);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元/天=1300元(周美东)、26天×100元/天=2600元(时建伟);六、营养费:13天×50元/天=650元(周美东)、26天×50元/天=1300元(时建伟);七、坐便椅费:120元(周美东);八、下肢支具费:1600元(周美东);九、护理费:13天×42.2元/天=548.6元(周美东)、2865元(护工费)+1097.2元(26天×42.2元/天)=3962.2元(时建伟);十、救护车费:1554元(时建伟);十一、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12%=26522.4元(周美东)、11051元/年×20年×14%=30942.8元(时建伟);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周美东)、7000元(时建伟);十三、误工费:103天×42.2元/天=4346.6元(周美东)、116天×42.2元/天=4895.2元(时建伟);十四、鉴定费:824元(周美东)、824元(时建伟);十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永亮为原告时建伟垫付50000元,原告已从诉请当中扣除;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姚永亮驾驶的冀F×××××冀F×××××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七、其他必要情况:原告周美东受伤后被送往高碑店市医院,于2015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10日共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嘱建议:支具制动6周复查、每月定期复查、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6年6月12日,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周美东右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左胸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时建伟受伤后先被送往高碑店市医院就诊,因伤情严重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于201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2月14日共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建议:其他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后原告时建伟转入高碑店市医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25日共住院11天,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6年6月12日,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时建伟头部损失已构成十级伤残、左胸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骨盆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963.26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周美东部分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营养费650元,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500元。3、原告主张坐便椅费120元,仅提供一张收款收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4、原告主张下肢支具费1600元,已提供相应票据,且可与住院病历当中的记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护理费548.6元,被告不持异议,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6522.4元,已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但原告计算有误,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051元/年×20年×11%=24312.2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参考原告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司法实践,酌情支持5000元。7、被告主张因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认可,没有相应依据,被告对误工费标准及天数不持异议,本院对误工费4346.6元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鉴定费824元,已提供相应票据证实,予以确认。时建伟部分: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营养费1300元,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90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3962.2元,没有提供需两人护理的医嘱,故对其实际支出的护工费2865元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交通费1554元,其中救护车费1400元被告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其他交通费154元,无法证实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不予确认。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0942.8元,已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但原告计算有误,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051元/年×20年×12%=26522.4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参考原告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司法实践,酌情支持6000元。7、原告主张误工费4895.2元,被告不持异议,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鉴定费824元,已提供相应票据证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周美东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052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00元、下肢支具费1600元、护理费548.6元、残疾赔偿金2431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346.6元、鉴定费824元,合计48952.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美东医疗费10000元、下肢支具费1600元、护理费548.6元、残疾赔偿金2431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346.6元,合计45807.4元,余款3144.97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201.5元。本院认定原告时建伟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8411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865元、交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65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4895.2元、鉴定费824元,合计130120.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时建伟护理费2865元、交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65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4895.2元,合计41682.6元,余款88437.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1906.6元。被告姚永亮为原告时建伟垫付的50000元,应从上述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美东各项损失共计48008.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时建伟各项损失共计53589.2元;三、被告姚永亮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负担11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宫 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晓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