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3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与李可强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李可强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3264号原告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文昌大道学院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郭向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德,男,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辉县。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候玉帅,男,1992年8月2日生,汉族,住辉县。系公司员工。被告李可强,男,1973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可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玉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可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原、被告签订达成车辆挂靠协议,双方约定将被告购置牌照为豫G×××××解放牌货车挂靠在原告处,原告为被告提供一系列包括由原告代办各种续保手续并收取相关费用的服务。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服务费,未按国家规定参加车辆年检、未按期办理保险续保等手续。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车辆挂靠协议,交回牌照、行驶证、营运证,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将豫G×××××解放牌货车从原告名下转出,并支付服务费9000元。被告李可强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达成车辆挂靠协议,双方约定将被告购置牌照为豫G×××××解放牌货车挂靠在原告处,原告为被告提供一系列包括由原告代办各种续保手续并收取相关费用的服务。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服务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不履行协议,拒不交纳相关费用,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交回牌照、行驶证、营运证,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将豫G×××××解放牌货车从原告名下转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9000元的请求,由于在庭审中原告予以了放弃,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可强2015年4月2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二、被告李可强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豫G×××××号解放牌货车从原告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转出,并将该车车牌照、行驶证、营运证交回原告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可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桂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樊 梦 百度搜索“”